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釧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釧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釧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4行所載之「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洪釧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假釋期間,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以清潔工為業及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8年間所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犯行相隔5年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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