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復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參佐,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尋回失竊物品,不再追究(見偵卷第55-5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已婚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另1名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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