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淑賢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與南光路交岔口超商購買啤酒4瓶後,於行駛南灣路段時在車內飲用啤酒後,仍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9頁),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各1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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