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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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春鏗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別克」廠牌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30號「潮星加油站」前之路段,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加油時,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亦應注意右側人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右側適有由告訴人 林詩怡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同向直行及禮讓告訴人林詩怡之機車先行,遂貿然右轉駛入前述加油站內,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部位擦撞告訴人林詩怡之左側身體,導致告訴人林詩怡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挫擦傷之傷害。詎料,被告謝春鏗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留在現場及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告訴人林詩怡之措施,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轉入前述加油站後,在未加油的情況下,立即駕車駛離現場不知去向。事後,警方據報,根據車號而循線查獲被告謝春鏗及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