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
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橘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柒參公克、零點貳玖伍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五八號)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李欣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應為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告施用MDMA犯行所吸收,而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惟前開扣案之藥物錠狀2粒(驗前總淨重0.5780公克,驗餘總淨重0.5724公克)及膠囊狀2粒(驗前總淨重0.5980公克,驗餘總淨重0.59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ethedro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欣倫於102年8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8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內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查獲其持有橘色圓形錠劑2粒,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獲准並付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復以被告持有上開橘色圓形錠劑2粒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之犯行,應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二)又員警於查獲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當場扣得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10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毒偵字第1507號卷第40頁),足證扣案橘色圓形錠劑2粒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粒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內含米白色結晶之粉紅膠囊2粒固亦為被告於前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物,然上開粉紅膠囊2粒經送鑑驗結果,係含Methedrone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查「Methedro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非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是扣案之上開粉紅膠囊2粒,既未經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不具關聯性,而非前揭公訴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