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廖淑姿
劉毅胤 劉俊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郭憲文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載明
李昰瑩 郭澄隆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再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103年6月12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3年7月1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廖淑姿之夫(即原告劉毅胤及劉俊奭之父) 劉信成
前於民國(下同)89年向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含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廖淑姿、劉毅胤2人);99年間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321保險(主契約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廖淑姿1人);99年間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含一般意外身故、殘廢500萬元,受益人為廖淑姿1人);99年間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保十全大補個人產物保險(含個人身故或全殘200萬元,受益人為廖淑姿1人)。除以上保險外,劉信成另有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意外傷害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另劉信成意外死亡時所駕駛車牌000-000重機車由訴外人 林筑君 投保汽車保險單含駕駛人傷害險(每一事故死亡給付為16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詎訴外人劉信成於100年6月29日中午駕駛H5U-765重機車行經台南市○○區○○里○○○路302公里28公尺處涵洞下北側產業道路附近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劉信成當場頭破血流臥倒現場,同日下午14時16分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救時,已呈昏迷狀態,無血壓、無心跳,無自發性呼吸及雙側瞳孔放大,當日16時20分死亡。
㈡訴外人劉信成係駕駛機車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致死,被告等就原告所請求意外傷害死亡保險給付均予以拒絕理賠;茲請求被告等依保險契約、意外傷害死亡保險給付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
㈢依本件死者劉信成事發當日之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下稱急診病歷)登載:
⒈「救護紀錄表『急救處置欄』」記載:外傷撞擊;「備註欄
補述」:患者倒臥路旁,被機車壓住雙腳(OHCA)⒉「急診檢傷分級作業『傷口部位及程度欄』」記載:左眉裂
傷(L:LACERATION),鼻子擦傷(AB:Abrasion),左肩及左腹有瘀青(E:Ecchymosis)、左後膝擦傷(AB:Abrasion)。
⒊「急診護理處置記錄單之『護理記錄欄:』記載:左眉L/W2.
5CM,鼻樑及左膝,左側腹及左肩淤青,有尿失禁情形。⒋「創意圖示」記載:左眉「創意圖示」記載:左眉LW2.5×0.5×0.5CM。
⒌依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可知,本件死者劉信成頭臉部及左肩、
左腹及左膝均有外傷,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中「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欄」卻僅記載「頭頸部及左手膚色較為深沈,左膝有擦傷7公分」,至於左眉、鼻樑、左腹側及左肩約均無外傷之記載,顯然與急診病歷資料之記載不符;又「急診護理置記錄單」上明確記載左眉之傷口達2.5公分寬,應屬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口,惟解剖報告與鑑定報告均未為明確之記載,顯然忽略本件死者死亡前受有外力撞擊之事實及此外力撞擊對於死亡結果之影響性,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即屬可議。
⒍至急診病歷資料中記載,本件死者劉信成有「尿失禁」的情
形,據正常生理反應,人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才會有尿失禁的現象此,死者於死亡前應受有一定程度之驚嚇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
毅胤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
毅胤及劉俊奭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
及劉俊奭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信成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以被保險人身分
,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32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321保險契約),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⒉被保險人劉信成駕駛重型機車H5U-765,於100年6月29日下
午14時8分,於台南市○○區○○里○○○路302公里28公尺處涵洞下北側產業道路因心臟衰竭而摔倒,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到院前已死亡,於100年6月29日16時20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血管疾病。」㈡爭執事項:
⒈被保險人劉信成是否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
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⒉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是否有理由?㈢事實及理由:
⒈原告等人依據系爭321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保
險金,渠等應先就其主張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乙事負舉證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321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重症燒燙傷、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該條約定係源於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由此可知,原告等欲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應先由渠等舉證本案有合於上述第3條約定情形,原告等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劉信成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節負舉證證明事故發生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惟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被保險人劉信成遭遇外來突發事故。
⒉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劉信成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而係單純之因疾病死亡,茲分述如下:
⑴依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白記載:「死亡
方式: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血管疾病。」。該記載內容之死亡種類並未勾選意外死,且明白表示直接死因係因病死或自然死亡,即與系爭321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須符合「外來性」、「突發性」之要件不符,難謂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
⑵雖原告對於本案相驗結果有所疑慮,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對於原告之質疑,已以l02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10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明白答覆:「本件無車禍之紀錄且無外力介入之證據,故排除上述因受驚嚇而導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病致死;血壓上升之因素應為本身之身體狀況所致。」,按本案參與相驗之法醫要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基於伊專業之鑑定結果,自較原告等人單純基於揣測之推斷更為可信,若原告等人無法證明心臟衰竭之病因係因外在不可抗力之突發因素所導致,其主張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如果係先發生車禍始導致心臟病發等保險事故,仍符合系爭保險事故之給付要件云云。然查:
①依原證6之道路交通事故單(事故分析圖),其記載亦
係:「…駕駛人劉信成…疑似病痛自行摔倒肇事…A車無擦、撞痕跡…A車無損害。」顯示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並無車禍之痕跡,且觀其事故現場為車流量尚非甚鉅之筆直產業道路,當日下午2點時分天氣良好並無視線不良問題,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死亡經過亦記載:「…現場比對並未發現可疑撞擊痕跡或刮地痕或遺留物。」綜上,依現場跡證實難認定被保險人係有遭受任何外來車禍而導致心臟病發之可能。
②原告復又主張依急診紀錄有頭部多處外傷、瘀青、擦傷等等,然另參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觀察結果:頭部:
…硬膜下無異常出血…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
胸部:胸骨及鎖骨完整無骨折…助骨完整無骨折…四肢及軀幹無著變。」可知實際上其外部傷勢僅為輕微小傷,尚無可能直接導致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且實際上本案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於組織鏡下可見到慢性肺疾病及心臟肥大所產生之擴張性心肌病變和傳導系統纖維化之情形,因此推論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血管之擴張性心肌病變導致心臟衰竭死亡。」,足徵縱有外傷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導致本件保險死亡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③雖原告復又一再要求鑑定確切死亡時間,然渠等所提之
電話通聯紀錄僅有記載通話時間短短12秒鐘,亦無電話錄音紀錄等內容,尚難謂有何證明本案相關事實之證據力可言,且電話通聯時間(13:38)距離被保險人遭人發現倒臥在道路之時間(14:08)上有相當20分鐘以上之時間,衡諸一般心臟病發之急促性,若係與原告等人通話完後始心臟病突發倒地,亦與本案事實無違,而新樓醫院、法醫既已表示無法確認確切死亡時間,則原告就此爭點之質疑自無可採。
⑷綜上,不論係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車禍鑑定報告或
本案相關鑑定文件,皆無從論斷本件被保險人劉信成確實係遭遇意外事故致死,原告一再請求鑑定、調查證據等問題,亦難謂有何推翻法醫鑑定報告之可能性,其對於系爭意外險種之保險為請求,自無理由。
⒊縱本件不排除係因意外車禍所導致之心臟病發,惟該車禍亦
有被保險人驗出之酒測值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標準仍駕駛之事實,被告仍得主張有系爭意外險保單條款第9條之除外責任適用,被告仍無給付之責;按系爭321意外險保單條款第9條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依相驗報告第7頁毒物化學檢驗:「2.送驗胃內容物經檢臉結果含酒精116mg/D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14條規定之5Omg/DL(現行法規已改為0.15mg/L),而被保險人既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復又驗出超過道路交通法規之酒測值標準,自已符合前開系爭除外條款事由,被告仍無給付之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劉信成確實係遭
遇意外事故致死,而多屬個人非專業之揣測推斷,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交通事故鑑定表,更可知本案並無外來車禍之發生,單純係屬一般疾病死亡,其對於系爭意外險種之保險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訴外人劉信成與被告訂定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一條:「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同條第二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閱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條款)。是依實務舉證責任學說見解,主張權利之發生、障礙、消滅之事由者,應負舉證責任(參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意外致死亡,此為保險約定事故之發生,係為權利發生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陳明。
㈡承上,被保險人須發生「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
發」要件,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所謂「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而「突發」,即外來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上述條件,始能認定係外來突發之事故。經查訴外人劉信成遭發現時,疑似病痛騎車自行摔倒肇事,所騎乘之機車無擦、撞痕跡,顯難證明訴外人係因遭逢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
㈢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
亡原因:丙、心臟血管疾病,乙、擴張型心肌病變,甲、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可知訴外人之死亡結果與其自身疾病相關。則原告所請,顯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夫及父劉信成於89年12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祥安 附約);另投保保單號碼G00000000、G9921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均為300萬元。
⒉被保險人劉信成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後開具之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血管疾病。
⒊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300萬元,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劉俊奭3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劉信成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⒈按系爭附約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查:
⑴被保險人劉信成雖於100年6月29日下午14時許騎乘H5U-76
5號普通重機車,於台南市○○區○○里○○道路自行肇事摔倒,經送醫後死亡,惟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劉信成之「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先行原因:……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血管疾病……」,則其前揭事故核與系爭祥安附約條款「保險範圍」之約定不符,本件起訴請求保險金即無理由。
⑵本件經原告請求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事項,經該所
函覆「解剖時除左眉外側有一表淺且不明顯之挫裂傷外,其餘無外傷存在。本件無車禍之記錄且無外力介入之證據,故排除上述因受驚嚇而導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病致死。
」,則原告主張劉信成係車禍致嚴重頭部外傷而引發心臟病死亡,欠缺相關證據,且上開函文排除所認之原因,原告臆測劉信成係車禍外傷引發心臟病而死亡,殊不足採。
⑶原告聲請向台南麻豆新樓醫院函詢劉信成之明確死亡時間
,經該院102年12月23日麻新樓歷字第102593號函覆「明確死亡時間無法確定」,按劉信成之死亡時間本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既無法確定死亡時間,即不足認定劉信成係因車禍而驚嚇引發心臟病死亡。
⑷本件經鈞院調閱劉信成死亡之相驗卷,惟卷內資料不足以
認定劉信成係因車禍之意外事故死亡,縱如原告所指之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左眉心有2.5×0.5×0.5之皮膚裂傷,惟該外傷亦不足致死亡之原因,況本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劉信成之直接死亡因為心臟衰竭,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血管疾病及擴張型心肌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原告認係車禍意外,仍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應就被保險人係
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負舉證責任,即原告仍應舉證說明劉信成之死亡為偶發外事故所致。
⒊綜上,被保險人非因意外事故,而係因自身之心臟疾病而死亡,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信成投保被告公司「十全大補計畫B」個人傷害保
險,保期自99年11月25日至100年11月25日,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廖淑姿(配偶),死亡保險金200萬元。
⒉訴外人劉信成騎乘之H5U-765號機車投保被告公司駕駛人傷
害,保期自99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1日,身故受益人為駕駛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為160萬元。
㈡拒絕給付之理由:
⒈訴外人劉信成投保被告公司「十全大補計畫B」個人傷害保
險之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次按被告公司駕駛人傷害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茲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由此觀之,「十全大補計畫B」個人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為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駕駛人傷害險之承保範圍為因單一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死亡或受傷者,先予敘明。⒉原告等現以訴外人劉信成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送醫急
救後死亡為由,要求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惟查,麻豆新樓醫院所開之診斷書記載,訴外人劉信成「到院前死亡、左側眼周圍皮膚裂傷、小腿磨損或擦傷」,並無頭部外傷之相關記載,顯見訴外人劉信成應無原告所述「頭破血流」之狀況。另依劉信成之傷勢觀之,依一般社會經驗,左側眼周圍皮膚裂傷、小腿磨損或擦傷並不足以致死;據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劉信成之直接死亡因為心臟衰竭,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血管疾病及擴張型心肌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由此可知,劉信成死亡之原因係因疾病所致而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依前揭規定,不在承保範圍之內,被告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除上開但書情形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固執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等應依
保險契約給付如其主張之保險給付。被告等則亦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保險金給付之應否准許,厥在被保險人即原告廖淑姿之夫及原告劉毅胤及劉俊奭之父劉信成死因是否肇因於保險契約所保險的給付事故而已。
⒈經查;劉信成於100年6月29日中午駕駛H5U-765重機車行經
台南市○○區○○里○○○路302公里28公尺處涵洞下北側產業道路附近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劉信成當場頭破血流臥倒現場,同日下午14時16分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救時,已呈昏迷狀態,無血壓、無心跳,無自發性呼吸及雙側瞳孔放大,當日16時20分死亡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等固主張劉信成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被告等則辯稱劉信成經法醫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血管疾病。」應非屬於保險契約所訂應給付保險金之範圍。經本院察勘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確實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臟衰竭;乙、擴張型心肌病變;丙、心臟血管疾病。」該項記載並為兩造所不爭。
⒉原告對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認定執有質疑,主張;「事
發當日之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登載:1.「救護紀錄表『急救處置欄』」記載:外傷撞擊;「備註欄補述」:患者倒臥路旁,被機車壓住雙腳(OHCA)2.「急診檢傷分級作業『傷口部位及程度欄』」記載:左眉裂傷(L:LACERATION),鼻子擦傷(AB:Abrasion),左肩及左腹有瘀青(E:
Ecchymosis)、左後膝擦傷(AB:Abrasion)。3.急診護理處置記錄單之『護理記錄欄:』記載:左眉L/W2.5CM,鼻樑及左膝,左側腹及左肩淤青,有尿失禁情形。4.創意圖示」記載:左眉「創意圖示」記載:左眉LW2.5×0.5×0.5CM。」依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可知,本件死者劉信成頭臉部及左肩、左腹及左膝均有外傷,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中「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欄」卻僅記載「頭頸部及左手膚色較為深沈,左膝有擦傷7公分」,至於左眉、鼻樑、左腹側及左肩約均無外傷之記載,顯然與急診病歷資料之記載不符;又「急診護理置記錄單」上明確記載左眉之傷口達
2.5公分寬,應屬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口,惟解剖報告與鑑定報告均未為明確之記載,顯然忽略本件死者死亡前受有外力撞擊之事實及此外力撞擊對於死亡結果之影響性,上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即屬可議。至急診病歷資料中記載,本件死者劉信成有「尿失禁」的情形,據正常生理反應,人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才會有尿失禁的現象此,死者於死亡前應受有一定程度之驚嚇等語。」主張死因應係車禍意外引起云云⒊本事件涉訟金額高達近兩千萬元,又係原告之夫或父車禍後
死亡,相驗結果與原告所認定大相逕庭、齟齬,本院為讓原告甘服,先則不畏於證人作證原則-即不宜一再傳訊證人到庭而依原告主張傳訊證人即鑑定人法醫研究所法醫 劉景勳 ,該證人電話陳報業已依法為鑑定,不宜到庭。嗣原告又轉而請求詢問法醫劉景勳(1)鑑定書有無可能誤載?(2)解剖當時,有無發現死者頭臉部或身體有外傷?(3)可否依據解剖及鑑定報告推斷死亡時間?或距解剖當時多久前死亡?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一)解剖時除左眉外側有一表淺且不明顯之挫裂傷外其餘無外傷存在。(二)因非死亡時當天相驗,也非相驗後立刻解剖,屍體重複暴露於不同環境中,無法判斷距解剖當時多久前死亡,宜請第一線相驗法醫人員參考卷中所記載之資料及屍體狀況做為判別依據。(三)本件無車禍之記錄且無外力介入之證據,故排除上上述因受驚嚇而導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病致死;血壓上升之因素應為本身之身體狀況所致。
⒋原告就上開函覆仍質疑,又聲請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補充函詢下列事項:
(一)依據鑑定報告書所示;「死者劉信成左肺重700公克,,右肺740公克;肺間質充血、水腫」顯見死者有肺部積水之情形,造成死者肺積水之可能成因為何?若依上開肺積水之情形,能否排除死者係因肺積水導致窒息而死亡之可能?
(二)依據解剖及鑑定報告之相關檢驗數據,死者有無生前受到驚嚇之可能?麻豆新樓醫院先後函覆稱;依當日病歷記載,病人劉信成到院前死亡,經急救無效,故明確死亡時間無法判定。依法醫解剖報告所載,無法排除該病人是因心衰竭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之可能。死者生前是否因「驚嚇」導致「神經性休克」無法由相驗報告申判定。
⒌原告上開聲請,本院均基於慎重,一一予以查詢,仍無法
為原告若何有利之證明,兩造旋合意停止訴訟,嗣經續行訴訟,原告復又具狀聲請;請求鈞院將本件死者劉信成「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旨鑑定報告書」向成大醫院函詢下列事項:
1.可否依據法彩務部斗法醫研究所劉景勳法醫師作成之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結果,推斷死者劉信成可能的死亡時間?或距離解剖當時多久前死亡?
2.依據鑑定報告書所示:「死者劉信成左肺重700公克,右肺重1400公克;肺間質充血、水腫」顯見死者有肺部積水之情形,造成死者肺積水之可能成因為何?若依上開肺積水之情形,能否排除死者係因肺積水導致窒息而死亡之可能?
3.依據急診病歷及鑑定報告之相關檢驗數據,死者有無生前受到驚嚇之可能?
4.依據醫療實務之經驗,能否排除本件死者是因車禍或其他外力之突發事故,使死者受驚嚇或血壓急速上升而引引起心臟病致死之可能性?經查;原告上開聲請事項業已於上述查詢過程中一再查證,原告一再聲請就同一事實函詢,本院認應無一再查證之必要,況依實務經驗及常理,成大醫院與本件劉信成車禍死亡案件並無若何關聯,函詢上開事項似有強人所難之處,且徒增他人困擾,本院認已極盡調查之能事,故原告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本院認應無必要,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因訴外人劉信成之死亡原因,依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劉信成之直接死亡因為心臟衰竭,而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血管疾病及擴張型心肌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l02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10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無車禍之紀錄且無外力介入之證據,故排除上述因受驚嚇而導致血壓上升引發心臟病致死;血壓上升之因素應為本身之身體狀況所致。」,兼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劉信成確實係遭遇意外事故致死,按本案參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意外理賠之約定,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3,000,000元,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及劉俊奭3,000,000元,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0元,⑷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5,000,000元,⑸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2,000,000元,⑹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淑姿,劉毅胤及劉俊奭1,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184,480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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