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照駕駛之人,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58號卷第21、51、64頁),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58號卷第53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行駛在少線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4x3公分、頸部拉扭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44,000元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