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在台中市○○區○○街○○○號小吃店,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前往娛樂消遣,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迄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查獲之電動機台係其所有,且未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辯稱:僅擺設機台供自己把玩,不是給他人玩的,除了我玩沒有其他人玩過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機台供不特定人前往娛樂消遺之事實,業據証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証稱:查獲時 簡良 坐在機台前面,查獲時機台有插電,簡良在把玩機台,沒看到簡良將銅板放進機台,有看到機台在運作,機台的畫面是有人押分後畫面在跑,該機台有投幣口,可以投幣玩,也可以直接開分玩;本件係民眾打電話檢舉,值班警員通知我過去查獲等語,足証簡良當時確有在把玩機台,再參以該機台係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機台於被告不在場把玩時亦有插電,足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三張可佐,並有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及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扣案可稽,足証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確有供不特定人娛樂消遺,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未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發記之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擺設機台僅供自己娛樂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並未把玩機台,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查獲時機台確有插電,其上並有顯示分數六二七分,亦為証人簡良於警訊証述在卷,核與証人乙○○証述相符,倘被告擺設機台僅供自己娛樂,何以查獲當日被告既未把玩,機台竟仍插電,且上面尚顯示分數六二七分?又被告與簡良並不相識,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簡良竟於自己工作完畢後之夜間十時三十分到查獲地點坐在機台前,亦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該機台係可以直接開分把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自承在卷,復據証人即查獲警員乙○○証述屬實,被告既可直接開分把玩,倘僅被告自己把玩,何以該機台內仍有查獲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另証人簡良於警偵訊雖辯稱:查獲時未把玩機台云云,顯非可採,且本件事証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証人簡良核無必要。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未依法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而陳列、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科。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台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以:擺設機台係供自己娛樂,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置辯,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游文科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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