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退伍後,與成年之友人 游耀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且無能力提供工作機會給他人,竟由游耀翰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男工作人員時段任選0000000000」之廣告,並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當聯絡工具,對外招募不知情之男子應徵工作,俟有男子閱報後以電話與游耀翰聯絡後, 游耀漢 即自稱為「許經理」或「劉經理」,並向應徵者誆稱:工作內容為陪不特定女客人逛街、吃飯及提供性服務,每小時向女客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所得必須與公司平分,惟必須先繳交保證金或財物等語,應徵者同意後,即約定見面地點,隨後游耀翰便以電話指示乙○○前往約定地點收取保證金,以此方法向不知情之應徵者詐騙錢財,而乙○○則將所騙取之財物交給游耀翰後,每次均會分得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報酬,其等以上開方法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適有丁○○經由聯合報廣告內容,經由0000000000號電話與游耀翰聯絡,游耀翰自稱「許經理」,向丁○○佯稱:公司提供休旅車載不特定客人到風景區遊玩,需要押金二萬元或等值物品抵押,每次出差可得五千元等語,丁○○應允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游耀翰打電話給丁○○詐稱:下午五時在臺中市有工作等語,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會面收保證金,丁○○依約到場後,乙○○即屋面自稱係外務員,丁○○不疑有詐,乃交付一條重約一兩之金項鍊及手機給乙○○,充當擔保品,乙○○詐騙得手後,即向丁○○誆稱:該公司外務經理及一台白
色休旅車在臺中市○○路及大雅路口等丁○○取車云云,丁○○不疑有詐及前往該處等候多時,並遇到已受騙在該處等後之甲○○,再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發現電話已關機,其始知受騙,而乙○○則將詐騙取得之金項鍊及手機交給游耀翰。(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有甲○○經由聯合報廣告,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自稱「許先生」之游耀翰,游耀翰亦向甲○○詐稱:工作內容為陪不特定女客人逛街、吃飯及提供性服務,每小時收費一萬元,每次四小時,所得與公司五五分帳,如願意上班,必須繳交四萬元或等值物品等語,甲○○告知游耀翰其僅有一支行動電話供擔保,游耀翰應允後,即與甲○○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等候,並通知乙○○前往該處找甲○○詐取得甲○○所有之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乙○○詐騙得手後,即向甲○○誆稱:有一女子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飯店等候,要甲○○前往服務云云,甲○○不疑有詐即前往該處等候多時,隨後遇到受騙前來該處等候之丁○○,其始知受騙,而乙○○則將詐騙取得之手機交回給游耀翰,游耀翰並將該手機(無門號)交給乙○○使用。(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適有丙○○經由自由時報之廣告,打電話與自稱「劉經理」之游耀翰聯絡,游耀翰向丙○○詐稱:要做伴遊工作,且需拿一萬七千元充當工作時使用之汽車押金等語,丙○○因將其所有之機車典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點當一萬五千元)而有一萬四千元之現金,乃與游耀翰約定在臺中市○○○○道見面,隨後乙○○於接獲通知後,乃至現場,向丙○○詐取得一萬四千元之現金及機車當票後,請丙○○搭計程車至全國大飯店大廳等候,丙○○至該處等候約一小時,發現並無乙○○所稱之人,其始知受騙。嗣因丁○○、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查獲逮捕乙○○,並自乙○○身上起獲其向甲○○詐騙取得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已發還甲○○),及該手機內游耀翰所有交付給乙○○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其向丙○○詐騙取得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及機車當票等物。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二人於警訊中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自乙○○身上所取獲之詐騙所得之物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現金一萬四千元之照片二幀、被害人甲○○領回手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聯合報廣告之剪報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雖指稱其受詐騙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行為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二月間,而非八十八年十二月,且伊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取得一萬四千元後,就被逮捕了等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中則明確供稱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蓋被告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其自無可能於二十六日向丙○○詐取現金)在臺中市○○路與光明路口拿取現金一萬四千元等語,則因被告被查獲時尚扣得現金一萬四千元及機車當票,衡情其應係於當天剛詐騙得手而未及轉交游耀翰即遭查獲,否則其如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丙○○詐取得上開物品,其應早已將詐取得之一萬四千元及機車當票轉交游耀翰收執,尚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連同詐騙之物品一同被查獲,故本案應認被告所述為真,證人丙○○所述,應係其誤認其典當機車時間為遭詐騙時間所致,附予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游耀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共犯游耀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共同正犯游耀翰所有交與被告乙○○供聯絡實施詐騙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尚有利用上開方法,詐取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就被告有利用前述方法,詐取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之財物(手機)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未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