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因即將臨盆,但無資力支付生產費用,竟意圖免於支付生產費用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九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向該醫院掛號處值班人員諉稱其姓名為「 江彩雲 」,年籍資料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等不實資料,致該院不知情之掛號處值班人員,代其填寫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初診掛號資料單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交由臺中醫院留存而行使之,使該醫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甲○○為江彩雲,而為其接生,足生損害於江彩雲之權益及臺中醫院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分娩畢,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未告知該醫院醫護人員及繳納費用,即私自離開臺中醫院,致臺中醫院無法尋獲以追討醫療費用,始將甲○○所生之子以棄嬰處理,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致甲○○因此獲得免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臺中醫院社會服務部依甲○○所留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臺中醫院掛號處值班人員代為填寫其所虛捏之「江彩雲」姓名等年籍資料於初診掛號資料單後,由臺中醫院之醫護人員為其接生,嗣於分娩完畢,於未繳費用及告知醫院人員之情形下,即私自離開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並非不想給付生產之費用,只是當時沒有錢,才溜出醫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醫院之社會服務員 謝美琴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有自稱「江彩雲」之女子前往台中醫院分娩後稱要去打電話,即一去不回,嗣以其所填載在初診掛號資料單之年籍等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該等資料均係虛構等情明確,復有臺中醫院門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初診掛號資料單、出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生產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業經臺中醫院將被告所生之子以棄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並已領竣乙節,亦有臺中醫院九十中醫總字第五五四四號函所附住院記帳清單及領款收據各二紙在卷可考。被告偽報之「江彩雲」,係其同事,而該年籍資料,全屬虛構,住址則係其姐前夫所住之公寓,但又隱瞞其樓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依被告所陳報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完全無法確認當日至臺中醫院分娩之產婦究係何人,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是因無法給付生產費用,始出此下策等語,復於分娩完畢後隨即不告而別等情,足證其確因無法繳納生產費用,又恐日後醫院追繳,始隱匿真實身分,而虛捏姓名、年籍等資料,以期免於給付生產費用至明,是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初診掛號資料單之私文書上偽填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交付臺中醫院之人員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臺中醫院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其為江彩雲而為其接生,因而獲得免繳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係利用某臺中醫院掛號處值班人員為之,此部分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應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緩刑期間內再行犯罪,素行欠佳、係分娩在即又無力給付生產費始行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亦非鉅大及犯罪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初診掛號資料單,經被告填寫後,已交臺中醫院留存,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初診掛號資料單,其上填寫江彩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僅在識別就診之病患為何人,以便於醫院建檔紀錄之用,並非表示就診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初診掛號單姓名欄「江彩雲」部分,應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報江彩雲之年籍資料,使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中醫院醫護人員在江彩雲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門診病歷上記載江彩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四時三十二分生產,足生損害於該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被告虛報江彩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使臺中醫院之醫護人員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門診病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門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惟查臺中醫院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服務於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固可視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然行政院衛生署設立醫院之目的,係以私法之方式,遂行國家照顧國民健康之任務,核屬「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屬私經濟行政之一,而行政機關在為私經濟行政時,除為保障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時,應受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拘束外,均係立於私人之地位,以私法型態從事活動,不僅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如發生爭議時,亦應由民事法院管轄,並適用民事相關法律以解決紛爭,而與行政機關依公法之方式所從事之公權力行政迥然有別。因而臺中醫院之醫護人員,基於被告與臺中醫院訂定之私法契約,而為被告接生,係為履行私法契約而為之給付,非屬執行政府之公務,縱被告有虛報姓名年籍等資料,使該醫院之醫護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進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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