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肇事逃逸部分,而主文欄則漏未宣告罪刑,因而亦漏未定其應執行刑,尚未有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
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朋友家中喝啤酒後,明知反應較為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晚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路,於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減速,煞車不及,撞及由 潘玉凱 駕駛乘載 簡毓儀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肇事,致潘玉凱受有右腳挫傷,簡毓儀受有右腳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均已和解並撤回告訴)。詎甲○○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返回家中,嗣於翌(六)日凌晨一時許,始由其父母陪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自首肇事,經警方檢測其吐氣中之酒精含量仍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L)」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
㈡又被告前開之犯罪事實,有: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
潘玉凱、簡毓儀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⒊酒精含量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職務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且足見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觀原審判決所載,於事實及理由欄固有「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首起即引用前述證據資料。
惟以:
⒈觀諸原審其餘之判決內容,從事實及理由欄引用前述證據資料後,所載「
又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0點六八毫克,既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自已構成上開條文之罪責,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文,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部分,明顯未加以斟酌。
⒉且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係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就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也毫未敘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部分,或有引用刑法五十一條任何一款數罪併罰之方法,顯亦無慮及肇事遺棄罪部分。
㈣綜合原審判決前項所述各節加以判斷,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原審判
決不僅於判決之理由中,即連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無相關之記載,明顯未加以審究,合應屬於漏判之情形,其主文中未予諭知,厥因此之故;縱其判決中有「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首起即引用前述證據資料,仍難認為該件判決已斟酌過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罪嫌部分,是關於原審判決上述記載之真意,顯僅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所言,尚無旁及肇事遺棄罪部分。既此純屬已起訴之犯行漏判而應行補判之問題,基於被告之審級利益,仍應由原審補行判決,尚非本院得越級加以斟酌。從而,上訴人就漏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蔡建興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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