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
中二百萬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一、另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甲○○(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其中一期逾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後甲○○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仍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二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其中一期逾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
(二)詎甲○○分別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九月九日止,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事項第十三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郵匯局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該甲○○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其本金之金額因甲○○之清償,僅餘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尚有出入外,關於其餘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郵匯局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六件為證,核屬相符,而另一被告甲○○到場復自認該部分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在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未清償債權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一│新台幣二百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分之三.七計算。│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四計算。│├──┼─────────┼──────────────┼──────────────────────┤│二│新台幣九十九萬一千│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九百三十五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二計│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六二計算,逾││││算。│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二四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