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陸點陸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二段九巷卅三弄四六號十二樓之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警方因關係人 孫嘉徽 之指述,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後經採尿後而查獲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建中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自前次勒戒結束後即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懷疑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後,於勒戒期間之九十年九月六日經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按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所示: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及其所附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大致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點六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