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榮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便條背面之偽造「 劉進賢 」署押壹枚,收沒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陸續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陸續償還十二萬四千元,此後即未再還款,丁○○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偕同夫婿乙○○及案外人 陳清旺 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住處對帳及商討還款之事宜,甲○○即當場在丁○○所提出對帳之便條紙上書立其已清償還款予丁○○之日期、金額,共十二萬四千元,尚欠(便條紙上書為在欠)三十七萬六千元,丁○○並要求甲○○簽名,甲○○因知其向丁○○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且丁○○不識字,而其夫「劉進賢」已經是肺癌末期患者,不久於人世,認可規避債務,竟在該便條紙上之背面偽造「劉進賢」署押一枚及書立電話號碼「0000000」,以示承認後,持交還給丁○○,足以生損害於劉進賢本人。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丁○○所提出對帳之便條上書立其已清償還款予丁○○之日期、金額,共十二萬四千元,尚欠(便條紙上書為在欠)三十七萬六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錢是劉進賢借的,因劉進賢生病,才叫其幫忙書寫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指述綦詳,並有該便條紙正本(含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丙○○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因為樓下管理員說有人要來找九樓住戶,我是大樓主委,我怕有事情,所以就帶丁○○和她先生去九樓甲○○那邊,進去之後,找甲○○要錢,劉進賢的口氣不好,劉進賢說要拿槍打我,我就說我們是來跟你們調解事情的,講一講甲○○就哭起來,她說她現在比較困難,以後會分期清償。」、「為何後面有劉進賢名字?因為丁○○說她之前沒有正常的付,所以要她簽名寫下電話。」等語亦核與告發人丁○○之指述相符,再參以苟如被告所稱錢是劉進賢所借,理應由劉進賢為對帳行為,否則如何能釐清其與丁○○間之借貸關係?況被告自承該便條上之還款日期及金額係其親自所書立,試想苟非借款人其如何能對其於何年、何月、已償付多少錢予貸與人?而且能清楚的書立詳細時間、數目?又告發人丁○○(女性)與劉進賢(男性)並無任何特殊關係,以劉進賢為一男性要如何向女性丁○○借錢?又本院將上開便條紙上「劉進賢」筆跡與劉進賢生前所書立之筆跡送鑑,結果為:送鑑借據上「劉進賢」筆跡與比對資料上「劉進賢」筆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告發人丁○○上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處罰之偽造署押、印文等罪,係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保護客體旨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是以具有刑法意義之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有予保護之必要,亦即署押、印文本身須在法律上或交易上具有一定之意思(意義)。從而,應非單以是否具有一定意思(即意思性)作為判斷文書與署押或印文之標準,否則偽造署押、印文罪即無成立之可能,而一律成立偽造私(公)文書或準文書罪。偽造之私文書必須具有一定之文書性,亦即,文書本身得用以作為收據(如送達証書、違規通知單之簽收)、保証(如背書)、約定(如契約)或証明(如信件簽名之同一性、汽車引擎號碼、電錶封印)之用。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具有一定文書性(如在筆錄上之署押僅係單純承認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並非與筆錄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本件被告在該便條紙上偽造「劉進賢」之名,僅係單純以署押之方式以示承認而已,核屬署押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債務,竟冒用其夫之名簽署,造成告發人日後求償之困難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在上開便紙之背面偽造「劉進賢」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告發人丁○○雖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然被告於便條紙上偽簽「劉進賢」之名,並不生損害於丁○○,其並非被害人,是以在本件中其並非告訴人,應屬告發之性質,公訴人認係告訴人尚屬誤認,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便條紙背面偽造「劉進賢」之署押,並持交丁○○,除犯偽造署押罪外,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與告發人丁○○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告甲○○在具確認性質之便條紙上偽造其夫「劉進賢」之簽名,然被告與丁○○間之債務並不能因此而被免除,只是增加丁○○追索之困難而已,被告所為自核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