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及己○○(已更名為 蔡松霖 、丁○○及己○○二人均經判刑確定)三人,分別為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 蘭合社 )之總經理、理事主席及副總經理,明知依蘭合社章程相關規定,其成立宗旨係招募種植蘭花民眾為社員,為社員生產之蘭花或副產品從事聯合運銷。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先後假臺中市○○路○段○○○號二十樓及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一,乙○○授意由蔡松霖以蘭合社名義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章刊登求職廣告,錄取後規定至少須認購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以上之籣合社股票,成為社員後方可正式任用,致 蔡昌永 等十五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所認股款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之一、收款人: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由丁○○所保管上開帳號內,總計有蔡昌永、丙○○、 郭怡如 、 莊仁慧 、甲○○、 謝孟燕 、 周秀慧 各二萬元, 邱文哲 、 王隆絹 、 廖培源 各五萬元,戊○○、庚○○各十萬元及 洪文健 二十萬元。嗣因乙○○逃逸,致無注支付薪資,蔡松霖因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臺中市○○路○段○○○號二十樓辦公室須整修為由,要求新進社員停止上班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丙○○、甲○○等人再赴上址欲繼續上班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參加蘭合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蘭合社會員之一,不是擔任總經理,並無介紹蔡松霖入社,亦無委任蔡松霖擔任副總經理,更無授意刊登廣告。我是臺北人,對臺中不熟,我是經由「 曹元智 」的介紹認識他們的,是丁○○及曹元智要我拿十萬元作為入社的股金,後來曹元智因為另案被通緝且被查獲,原先蘭合社所有的規劃、策劃都是丁○○、曹元智計畫的,我都沒有參與,當初他們要我來就是要我幫忙從事蘭花茶的銷售。我跟丁○○說我不能擔任總經理,但丁○○希望我留在臺中當總經理,我頂多只能在臺北幫丁○○推廣蘭花茶,而且當初蔡松霖沒有那麼多財力,要我們幫他招募會員,後來我不想參加,他有退我九萬元,留一萬元在那裡繼續當會員,我未任職領過薪水及刊登廣告招募會員。辦公室是蔡松霖提供的。股票是丁○○提供。丁○○說我領走四十多萬元,那是我代曹元智所領取,係丁○○付予曹元智推廣業務之相關費用,因曹元智被通緝處理不便,委由我代為處理,並不是薪水及創辦費。庚○○、 劉文木 及甲○○等人所說的都不實在云云。惟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洪文健、戊○○、丙○○、甲○○等於中機
組或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並有蘭合社章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聯合報第二十七版求職廣告、蘭合社函、蘭合社股票、股票收受收據、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決書附卷可稽。
2另同案被告己○○(即蔡松霖)係被告乙○○及曹元智介紹入社,並且由被告口
頭任命蔡松霖擔任副總理,並授意蔡松霖刊登廣告招募不特定入股蘭合社成為員會,業經蔡松霖到庭結證在卷;且所招募會員所得股金其中四十七萬七千元,係由丁○○交由乙○○所具領。因乙○○逃匿方停止營業等節,業據丁○○及蔡松霖於偵查時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被訴詐欺案件中,供述明確外,復有領具明細表附卷可稽。且丁○○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交給被告四十七多萬元是做為薪水及創辦費,且有口頭任命被告為總經理等語。並與被害人 鄭美芳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審理中陳稱:曾看見被告兩次,被告為總經理乙節,及被害人甲○○於中機組陳述:有一次看見到總經理直接去己○○辦公室等語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擔任蘭合社之總經理,並主導業務之進行。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有前開犯行,其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其與丁○○、蔡松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是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已退還部分股款,有股票影本附卷可參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