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甲○○」署押共貳拾枚(含簽名柒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因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因犯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經假釋出獄,現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其為逃避查緝,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中市○○路附近,交付其本人之相片一張及新台幣一萬元給綽號「阿平」之男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使用,綽號「阿平」之男子則於數日後,在臺中市○○路附近,交付貼有乙○○相片之變造「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一張給乙○○,以備日後供查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乙○○攜帶兇器,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竊取 李秀山 財物,並當場對李秀山施以強暴行為,而涉犯準強盜罪(該案業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李秀山當場逮捕報警處理,詎乙○○為圖逃避刑責,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內,出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給警員 鄭統文 ,供警員鄭統文登載於偵訊筆錄上,而冒名以「甲
○○」之姓名應訊,藉以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分別於⑴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內,在附表一所示警訊筆錄內(含被訊問人處、騎縫處及同意夜間訊問處)、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處、權利告知書當事人簽章處;⑵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訊問室內,及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內,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訊問筆錄受訊人簽名處;⑶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內,如附表三所示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署押及蓋指印偽作係甲○○所簽蓋,足以生所害於甲○○及偵查審判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嗣因本院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強盜案件時,因甲○○本人具狀陳報遭冒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間所遺失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指述明確,足認扣案之貼有被告乙○○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非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又被告乙○○經檢察官採集其指紋與附表一編號1之「甲○○」警訊筆錄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二者之指紋相同,係同一人之指印乙情,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四一0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二份及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變造特許證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簽署「甲○○」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期,先後多次冒用「甲○○」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因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去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規避刑責,竟無端冒用無辜之被害人甲○○名義應訊,不但徒增甲○○本人之困擾,且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不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七枚、指印十三枚)共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1│警訊筆錄│「甲○○」簽名二枚││││指印十一枚│├───┼─────────┼───────────┤│2│逮捕通知書一份│「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3│權利告知書│「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甲○○」簽名一枚│││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甲○○」簽名一枚│││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五日││└───┴─────────┴───────────┘附表三: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1│本院九十年二月十│「甲○○」簽名一枚│││五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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