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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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志桓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許,乙○○打電話給甲○○,約甲○○在臺中市○○區○○路雪梨汽車旅館二一八室(起訴書誤載為三一八室)見面,事為陳志桓發覺,陳志桓於甲○○出門赴約後隨即尾隨在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陳志桓即在旅館樓下打電話給甲○○,甲○○即下樓帶同陳志桓到前揭房間。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眼瞼瘀傷及左臉頰裂傷之傷害。隨後丙○○質問乙○○與甲○○之關係,並另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要如何解決?依兄弟做法要自斷一隻手臂,我兄弟就在樓下,要帶你到山上去斷一隻手臂」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身體安全。乙○○為求安全脫身,乃央求以錢解決,向陳志桓告以願意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道歉費,同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三人一同離開雪梨汽車旅館,並由乙○○駕車搭載丙○○、甲○○前往臺中市○○路經典咖啡館續行談判,期間丙○○要求與乙○○比腕力,並稱:「若你贏了,此事便作罷,若輸了就要砍二隻手」等語,而接續以危害身體安全之事,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怖。待乙○○比輸後,又再度央求以一百萬元解決此事,經陳志桓允諾後,三人始行離去。嗣同年七月六日十四時許,乙○○在臺中市警察局對面便利商店先行交付一萬五千元與甲○○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惟辯稱:當時是因與告訴人談判起爭執,告訴人拿椅子要打伊,才出手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被告一進房間即出手毆打伊等情甚詳,復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而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又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伊等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即拿椅子要打被告,伊即站在二人中間,並用手檔下椅子,被告始出拳打告訴人云云,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拿椅子要砸伊,但被證人甲○○抓住,所以未打到伊等情相符,惟被告於警訊時則供述:「˙˙˙他去拿椅子意欲要打我,我就拉下椅子打了他兩拳˙˙˙」云云,是被告就告訴人拿了椅子後,為何未能以椅子打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甲○○與被告至本件事發之時,已同居九年,雖未有婚姻關係存在,然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迭以夫妻相稱,足見其二人感情甚篤,甲○○之證言,難免有所偏坦被告之處;復參以被告係聽見證人甲○○與他人通話內容,涉及內褲顏色,極為曖昧,而懷疑證人甲○○與他人相約在旅館私會,始跟蹤證人甲○○出門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懷疑證人甲○○與他人私會在先,於抵達旅館後,復發現證人甲○○與告訴人孤男寡女約在旅館見面,其在盛怒之下,情緒失控,一見面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屬可能。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縱事實係如被告及證人甲○○所陳,告訴人原擬以椅子砸被告,惟椅子遭被告搶下或經證人甲○○擋住後,被告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攻擊既已遭受阻止,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之攻擊已成為過去不法之侵害,而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即無由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叫告訴人要自己將手廢掉,並未恫嚇告訴人要將他的手廢掉,告訴人主動說要拿出十萬元解決此事,伊即拒絕告訴人給錢之事,嗣後告訴人說要請喝咖啡,三人即到經典咖啡館,並談及經營餐飲之事,後來證人甲○○去向告訴人拿錢,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有向告訴人說手應該是用來打電話,不是用來勾引別人老婆,應該自己把它廢掉等語;證人甲○○亦附和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手如果不用來打電話,不如將之廢掉等語。惟參以告訴人主動提議要以金錢解決伊與證人甲○○相會之事,並於翌日與證人甲○○約定取款之時間地點,而交付一萬五千元給證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甲○○分別陳明在卷,茍被告僅係稱告訴人應自行將手臂廢掉,又何以引起告訴人之恐懼,而主動提議願意給付金錢?又被告如曾拒絕告訴人以金錢解決之提議,告訴人何需執意主動於翌日聯絡證人甲○○並交付一萬五千元?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以要砍斷告訴人手臂之事,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急於安然脫身,始會主動表示願給付金錢以補償被告至明,被告供稱及證人甲○○證述:是叫告訴人要自己將手廢掉云云,顯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二)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在經典咖啡館繼續談判時,被告有要求與告訴人比腕力,如果贏了此事即作罷,若輸了就要砍二隻手,結果伊輸了,伊即表示願意付一百萬元等語。而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陳:被告與告訴人在經典咖啡館有比腕力,是被告贏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陳有與被告較量腕力及比賽結果係被告獲勝等情相符,是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於經典咖啡館有較量腕力之事,應堪採信。惟訊之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有與告訴人較量腕力之事;嗣於本院調查時,始供承:是因談及當兵之事,所以伊提議要比腕力等語。茍被告與告訴人於經典咖啡館時,僅係閒聊之間提議比腕力,被告又何須於偵查中隱瞞此事?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雪梨汽車旅館曾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需縫合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當時傷勢非輕。則在被告方因盛怒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告訴人又身上負傷之情形之下,茍告訴人已取得被告之諒解,告訴人豈會不思及早就醫診治,反主動邀約被告及證人同去喝咖啡。是被告稱到經典咖啡館是因告訴人邀約喝咖啡云云,應非實在。告訴人指稱係為繼續談判解決其與證人甲○○相會之事,應為可信為真實。再佐以被告確曾在雪梨汽車旅館提及要廢掉告訴人手臂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與告訴人尚未談妥解決方式之前,續以砍斷告訴人手臂之事恫嚇告訴人,自屬可能。
(三)從而,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又按凡以經驗法則上人類可加以掌握控制之惡害為內之通知行為,即為恐嚇,被告以「要帶你到山上斷一之手臂」、「比腕力輸了要砍斷二隻手臂」等語對告訴人加以恫嚇,其恫嚇之內容,非超越被告掌控可能之範圍,是告訴人因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其對身體安全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三、末查告訴人與證人甲○○相約見面之地點,係雪梨汽車旅館二一八號房,非被告所稱之三一八號房,亦有雪梨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在卷可查。足徵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要如何解決?依兄弟做法要自斷一隻手臂,我兄弟就在樓下,要帶你到山上去斷一隻手臂」等語之地點應係雪梨汽車旅館二一八室,而非被告所供稱之三一八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恐嚇告訴人廢其一隻手臂,後又恫稱要要砍斷其二隻手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後,再因質問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關係後,始另行起意出言恫嚇告訴人,此二行為間,應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訴諸暴力及言語恫嚇之方式解決糾紛,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極鉅,犯後復堅持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進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