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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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
乙○○、丙○○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受僱於 賴生奇 就非屬保安林之臺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八八九號做整地工作,見該處有被土石流沖刷之櫸木五支(如附表所示,含樹幹四支、樹頭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竊取前開櫸木五支,並為搬運其竊得之櫸木,而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乙○○及丙○○,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怪手將前開櫸木搬至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由乙○○及丙○○載往甲○○家中,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道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僱用被告乙○○及丙○○載運櫸木之事實,但辯稱:伊未申請許可,但不知行為係違法云云。被告丙○○辯稱:係甲○○說要運東西,到達現場時才知道要載運櫸木,甲○○說是漂流物,要載到河邊倒掉云云。被告乙○○辯稱:甲○○說他在幫人整地,那五根櫸木是整地清理出來的,並對伊說載運該櫸木沒有關係;又於偵查中辯稱:伊受僱於甲○○先行載運石頭倒至溪底,後欲將木頭倒至溪底,但倒不下去,甲○○並沒說要載至何處云云。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訊中供稱:「因為我在該地段內工作時,在整地的時候發現該木材,我就想把木材載回家。::因為地震我的房屋倒了,所以要載回家製作傢俱供自己使用」;被告乙○○及丙○○亦均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訊中坦承:「要載到甲○○家中存放」等語,其三人前開供述一致,且供述時間距被查獲時間甚為接近,衡情,其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應較可信,是被告丙○○及被告乙○○辯稱係欲載往河邊或溪底掉云云當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次查,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 林光田 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警訊中證稱:「載運木材要經過我們鄉公所申請核准許可,:::甲○○等三人載運木材沒有申請許可」等語甚詳,又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撿拾,然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就大甲溪─自橫流溪之合流點至出海口處,係與臺中縣政府簽訂契約後始得撿拾漂流木,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府農林字第三四八二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辯稱不知須經主管機管許可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以前有被查獲過一次,知道不得載運該櫸木,::伊平日都是跑中橫梨山的路線;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輛往來於中橫公路有五、六年之久,依其二人在該路段從業之時間之經驗而言,焉有不知於該路段之木材須經許可始得撿拾之理?足認其二人辯稱不知違法,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三人所載運之櫸木係屬森林法規定之森林主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勢政字第九0三一0七五五七號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櫸木數量明細表(如附表)、市價調查報告及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受賴生奇僱用在臺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八八九號整地,僅負責清理搬運機路,並非受委託而負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認其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保護森林義務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漏未論及其所犯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均有未洽,起訴法應予變更並補充之。另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被告甲○○、乙○○、丙○○間,就前述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搬運贓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圖一時之利,被告乙○○、丙○○則係為賺取微簿車資,且所搬運者係被土石流沖刷之樹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按以贓額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之二倍核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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