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己○○庚○○癸○○辛○○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庚○○、癸○○、辛○○、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自訴人丙○○之朋友丁○○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並交付一紙被告乙○○○、己○○、庚○○、癸○○、辛○○、戊○○等人之母親 蔡郭清池 為發票人、金額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支票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蔡郭清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過世,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被告乙○○○等人給付票款,獲悉被告乙○○○等六人均早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自訴人向臺南縣北門鄉農會查詢,始知蔡郭清池僅係該支票帳戶之人頭,該支票帳戶實際係由被告乙○○○等人使用,被告乙○○○等人拋棄繼承,顯然有詐欺之意圖,因認被告乙○○○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六人之住居所均如當事人欄所載,據其六人分別供承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五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乙○○○等六人住居所,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惟依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支票之丁○○是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由他的會計,拿到臺中市○○區○○路家裡給伊,借錢之地點亦在該處等語,是依自訴人之陳述,其認被告六人與關係人丁○○共同詐欺之犯罪地,以及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結果地,均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是就本案而言,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乙○○○等六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蔡郭清池只是前開支票帳戶之人頭,上開支票帳戶實際係被告乙○○○等人在使用,其等於蔡郭清池去世後拋棄繼承,顯然有詐欺之意圖,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支票之事,因伊已經出嫁,故拋棄繼承等語;被告己○○辯稱:這件事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該支票是誰開出去,因伊已經出嫁,不想繼承,所以才拋棄繼承,這筆債務伊完全不清楚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平常住高雄,並不知道支票的事情,因伊於母親去世前,得知母親借支票予丁○○,故拋棄繼承等語;被告庚○○辯稱:該支票簿是伊母親在使用及保管,伊等沒有使用該支票,因伊母親生前有向伊提及丁○○向母親借錢之事,且到期沒有把錢匯入帳戶內,伊才拋棄繼承等語;被告辛○○辯稱:該支票簿及印鑑章是伊母親使用及保管,伊等沒有使用該支票,因伊於母親去世前得知母親借支票予丁○○之事,故拋棄繼承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因伊母親養魚,必須開支票支付飼料費用,故支票平常都是伊母親在使用,該支票是丁○○向伊母親所借,是伊母親請伊太太 蔡郭永 趁所開立,因丁○○的太太與伊等均是北門鄉的人,與伊母親很熟,故伊母親才借支票予丁○○,伊與母親同住,因伊於母親去世前得知母親借支票予丁○○之事,故伊才拋棄繼承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伊曾向臺南縣北門鄉農會甲存承辦人員查詢,得知上開支票實際係由被告等人在使用,壬○○○曾跟伊說該支票是壬○○○的小叔在使用,且蔡郭清池年約八十餘歲,不可能使用支票,是該支票簿應係被告等人在使用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縣北門鄉農會出納 王素珍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我是支票存款的承辦人員」、「(是否曾經跟自訴人說蔡郭清池的支票應該是她兒女在使用?)沒有,我不認識自訴人,不可能跟他說這樣的話,蔡郭清池我也不認識,她只是我們的支票存款戶,對她支票的使用情形,我們也不會去了解。」、「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辦理甲存業務」等語;又據自訴人聲請傳喚訊問之證人即臺南縣北門鄉農會訴訟催收員甲○○於同日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經跟自訴人說蔡郭清池的支票應該是她兒女在使用?)我沒有承辦該業務,不可能跟他這樣說。」等語,均顯與自訴人所稱上情相互齟齬。另據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壬○○○到庭證稱:「(是否曾跟自訴人說蔡郭清池的支票是你先生的兄弟姊妹在使用,不是你婆婆在使用?)沒有,自訴人曾經到我家碰到我,有問過我支票的事,我說不是我們開的,我也沒說是我先生的兄弟姊妹開的。」、「我只跟他說我小叔在作木材工作,沒有跟他說支票是我小叔開的」等語,亦與自訴人指訴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素珍、甲○○之證言尚符常情,且其二人與自訴人、被告六人間並無親疏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是其等證詞自屬可採。另證人壬○○○雖係被告庚○○之妻,然其若有意迴護被告等人,自可隱瞞自訴人曾向其詢問支票之事,以杜疑竇,而無證稱上情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又支票之使用,端看有無使用之需要,要與年紀大小無涉,且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時蔡郭清池年為七十九歲,亦非自訴人所稱之八十餘歲,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是自訴人以蔡郭清池年約八十餘歲,其無使用支票之可能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委不足取。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該支票係被告等人在使用,非蔡郭清池使用一節,實堪置疑。
(二)自訴人所以持有前開支票,係因其朋友丁○○做生意,缺錢週轉,其基於朋友情誼,始借款予丁○○,丁○○乃將該支票交付其收執,整個借款及交錢過程,被告乙○○○等人均未與自訴人接觸等情,業據自訴人到庭陳稱明確,是被告等人辯稱:該支票是丁○○向伊母親所借等語,核與自訴人上開所稱該支票係丁○○交付予伊,若合符節,被告等人所辯,應非虛詞。又自訴人所以借款予丁○○,係基於雙方情誼,要與被告乙○○○等人無涉,被告乙○○○等人既非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且未曾出面與自訴人交涉借款及交錢過程,自難謂其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三)又拋棄繼承乃民法所賦予繼承人之合法權利,以避免繼承人於繼承之法定事由發生,因被繼承人之負債多於積極財產,而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是繼承人於繼承之事由發生後,衡量利弊,拋棄繼承權,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自無所謂不法可言。本案被告乙○○○、己○○所以拋棄繼承,係因伊等已經出嫁,不想繼承;被告癸○○、庚○○、辛○○及戊○○所以拋棄繼承,均係因伊等於母親去世前得知母親借支票予丁○○之事,故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拋棄繼承,或因民間女性子孫不繼承之習慣,或為避免造成損害,衡情均與常理相符。自訴人以被告乙○○○等人於蔡郭清池去世後拋棄繼承,遽認被告等人顯然有詐欺之意圖云云,實不足取。
(四)蔡郭清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去世一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又帳號000000000號之蔡郭清池為發票人之支票中,包括自訴人持有之上開支票,共有八紙支票係於蔡郭清池去世之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臺南縣北門鄉農會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北農信字第三0九五二號函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戊○○辯稱:支票是伊母親去世之前就已經跳票,並非伊母親過世後才跳票,且並非只有自訴人持有之支票退票等語,當可認定。復參酌卷附前開臺南縣北門鄉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該支票帳戶向來交易情形亦屬正常,並未見有何違情交易。又自訴人以本院審理空言認被告六人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持有之該紙支票係被告等人所簽發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情事,以徵被告等人有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是自訴人無端指訴,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六人前開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參之上開判例意旨,要難以自訴人執有之被告等人之母親為發票人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等人拋棄繼承等情,即擬制推測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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