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其復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長億國中附近,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OV─五二八號)機車車牌遭警查扣,其乃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圓形板手一支,拆卸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使用懸掛在機車之JDU─五二八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連同機車發現遭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尋回機車交由甲○○取回,然該JDU─五二八號車牌則未尋獲),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AOV─二五七號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該車牌所用之板手一支,及JDU─五二八號車牌0面(已發還甲○○領回)。(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丙○○走路行經臺中市○○區○○○路「東大牛排館」後方廚房之小路時,見廚房之安全設備窗戶未關,且乙○○所有之皮包一只掛在牆上,其即持路邊拾得之硬式水管自窗戶伸入,而逾越該安全設備,將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諾其亞手機一支《價值六千六百元》、現金一百餘元及證件等物)勾出窗外,得手後,丙○○將手機及現金取走,並將皮包、證件及水管等物丟棄在現場,逃離現場。(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戰慄網際網路店」內,丙○○見丁○○所有之阿爾卡特牌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放在電腦桌上,且丁○○正離開坐位疏於注意之際,其即趁機隨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民興街口,丙○○因騎乘未懸掛車排之機車,經警發覺有異,加以盤詰後,發現丙○○有多支手機,而循現查獲其竊取乙○○及丁○○財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辯稱:JDU─五二八號機車車牌,伊不是用偷的,係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長億國中附近橋下所拾得云云。經查:⑴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丁○○二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證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⑵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查:①上開JDU─五二八號機車車牌係被害人甲○○所有失竊之物乙情,業據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被害人甲○○領回車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查獲時之車牌照片一幀在卷可據;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一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長億國中附近,以圓形螺絲板手竊取車牌,且伊竊取該JDU─五二八號車牌時,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已久,至於該機車何時報失竊,伊不知情等語;同日偵查中供稱: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在長億路,用六角板手拆下(車牌)的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伊於檢察官偵訊中,伊想說在警察局已經承認了,所以就說伊是用偷的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遭受刑求或恐嚇之情事,該自白顯有任意性,再觀諸卷附被告遭查獲時所拍攝之機車車牌照片可知,該JDU─五二八號車牌外觀新穎完好,客觀上顯係他人持有使用中之物,而非他人所丟棄之物,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板手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其竊取機車車牌之犯行,足堪認定。⑶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連續犯,而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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