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丙○○」部分、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壹張及甲○○與丙○○訂立之委託書中偽造「丙○○」之署押(簽名貳枚及指印壹枚)、丙○○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偽造「丙○○」簽名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姊弟,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 鄭穆德 經營之「迎豐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甲○○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0—五一一號輕機車一輛,甲○○、乙○○二人明知其父親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甲○○、乙○○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詎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造「丙○○」簽名之署押一枚,表示以丙○○名義委託甲○○代為辦理機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丙○○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丙○○名義之委託書及約定書各一份,並由甲○○偽以「丙○○」名義,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以供作購買機車之擔保,嗣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鄭穆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鄭穆德。嗣上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鄭穆德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穆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委託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分別於委託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委託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件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一張供作購買機車之擔保,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其詐欺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被告二人因為購買機車之便致罹刑章,且偽造之本票僅一張,偽造之本票面額僅二萬餘元,金額不大,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被告二人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詐騙之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惡行不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其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偽造之「丙○○」為發票人部分、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面額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丙○○為委託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委託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各一張已交由鄭穆德持有,非為被告所有,但委託書中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分期付款約定書中偽造「丙○○」簽名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