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J7-1546號車牌0面係贓物,仍予以收受,
致失竊贓物有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而助長竊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該贓物即車牌0面業經追回,並由被害人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J7-1546號車牌0面,固屬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謝德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從事修車業及報廢車業,明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幾年某日,所收受之某輛報廢車上放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於98年7月13日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懸掛在其所有其他待修理無車牌之車輛上。嗣於10
7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0分,在南投縣○○鄉○○路○段00
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泉興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 姜昌文 之友人 許雅苓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失竊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固經警查獲被告持有失竊車牌無訛,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車牌之事實,遽論以竊盜罪嫌,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