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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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B○○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第八六七0號及第一0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佰肆拾伍張、印章四枚均沒收之B○○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佰肆拾伍張、印章四枚均沒收之。
甲○○、戊○○、乙○○、子○○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B○○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數、會金均詳如附表一),而由丁○○擔任會首,並虛列如附表一所示子○○(編號一互助會第四號)、巳○○(編號一互助會第三號)、黃○○(編號二互助會第六十一號)、A○○(編號三互助會第十五號)、巳○○(編號三互助會第二十號)為人頭會員,致如天○○、宙○○、 李寶鍛 等人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交付第一會會款(即會頭錢),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又前開互助會每次開標日均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光輝青果行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且約定得標之人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丁○○即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之人頭會員子○○、巳○○、黃○○、A○○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得標後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由自己偽造所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上開人頭會員之印章,在附表二之本票上蓋用以偽造子○○、巳○○、黃○○、A○○之印文,而由B○○、丁○○持向天○○、宙○○、李寶鍛等活會會員行使,並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是由子○○、巳○○、黃○○、A○○以附表一所示標息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如數交付B○○、丁○○當月活會會款,合計詐得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宣布止會,天○○、宙○○、李寶鍛等人追查參加互助會人數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天○○、宙○○、申○○、辰○○、辛○○、C○○、D○○○、酉○○、 張秀月 、 蔡秀敏 、癸○○、丑○○、午○、寅○○○、庚○○、F○○、壬○○、丙○○、卯○○、亥○○○、戌○○、E○○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虛列巳○○、黃○○、A○○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以渠等名義參與投標及偽造本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審理卷第二百九十九頁),至於子○○部分,則辯稱不知道子○○是否有同意參加互助會等語,另被告B○○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一同為上開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互助會都是丁○○在負責等語。經查:
(一)證人巳○○、黃○○、A○○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曾參與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亦未曾同意被告丁○○、B○○以渠等名義參加互助會,而告訴人天○○等人所持以渠等名義開立之本票亦屬偽造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二百五十頁至第二百五十一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天○○等人所提互助會會員三紙(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五頁及第一百一十頁)、偽造本票影本三十八張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黃○○》、第五十八頁《巳○○》、第一百十五頁《A○○》)及第一百十八頁《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巳○○》、第十二頁《A○○》、第十四頁《黃○○》及第八十八頁《A○○》、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二0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黃○○》、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七頁《黃○○》、第一百五十八至第一百六十頁《巳○○》、第二百二十一頁至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二百二十六頁《A○○》、第二百二十七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巳○○》),核與人告訴天○○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子○○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是否參與你父母之民間互助會?)沒有。」、「(問:何以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有你之名字?當初由何人向你邀集?)我沒有參與該互助會。是我父母丁○○、B○○二人冒我之名加入。」「(問:該會會首何人?每次由何人負責主持開標會及收取、支付會款金額?)我均不知道。」、「(問:該二萬元之合會起會模式為何?會員共有幾人?)我均不知道。」、「(問:上開互助會有無會員名單?採內標或外標?開標會時是否有寫標單?)我均不知道。」、「(問:該互助會於何時倒會?其死、活會為何?)我均不知道。」、「(問:警方提示之本票N0000000號一張,簽署之子○○是否你本人之筆跡?是何人所簽署?)不是我簽署的,亦不是我筆跡。我不知道是何人冒我之名簽署之筆跡。
」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三十八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子○○亦否認有參與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亦未曾同意被告丁○○、B○○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六十六頁),而被告丁○○亦坦承以子○○名義偽造本票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三百五十三頁)。是以,被告丁○○辯稱不知道子○○是否有無同意參加互助會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憑(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二0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被告丁○○確有將子○○虛列人頭會員,以其名義得標並偽造其名義之本票行使,足堪認定。
(三)另被告B○○雖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犯行,惟依被告子○○於警訊中供述:「(問:何以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有你之名字?當初由何人向你邀集?)我沒有參與該互助會。是我父母丁○○、B○○二人冒我之名加入」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復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供述(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另告訴人D○○○於偵訊時亦供述:「(問:票是否你提出來,來源?)是我提出來的,我交錢,會首是 王輝 的名義,會是由B○○召的」、「(問:你何時跟會?)我跟他二人幾十年的會,大部分都是在市場內給會錢。大部分都是B○○向我拿會錢。支票、本票都是B○○拿給我的,丁○○不曾拿票給我。」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九號偵卷第二十六頁);又告訴人李寶鍛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會款交給誰收?)平常我攤位在他隔壁,平常都是 蔡雪紅 跟我收會錢。丁○○偶爾跟我收會款,只有他們二人跟我收會款。」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告訴人天○○亦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參加何人的會?)丁○○為會首的合會,有一萬、二萬、三萬、五萬,會首是丁○○,收會錢的主要是B○○,有時是丁○○來收,有時我送去他們的攤位,有時他們來我攤位收。」(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黃勇男 於偵查中供述:「(問:會頭是誰?)丁○○為會頭,但是出面處理的是B○○,她有負責收會錢、開會。都是B○○處理標會。要領會款也是向B○○領錢。」等語(九十一年度發查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而告訴人C○○在偵查中亦供述「(問:你參加何人會?)跟丁○○的會。一萬元的三會,一會是活會,另外二會是死會,二會還欠我二十幾萬元。三萬元一會,是活會。二萬元是死會。錢還欠多少錢我不記得。我會錢都是交B○○,丁○○也有收過錢,不曾將會錢交給他們子女,我都是交給他們夫妻倆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而告訴人天○○、申○○、辰○○、C○○、李寶鍛、D○○○、酉○○、玄○○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B○○確實有處理互助會會務,如收取會款、給付會款、主持開標或書寫標單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六十七頁至七十一頁);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申○○之妻黃癸○○及告訴人C○○之妻 羅麗月 之鳳山市農會帳號0一二三八─一號及0一六00─七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二份(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二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證被告B○○確有以其名義電匯得標後所得之互助會會款予互助會會員共計四次。綜上所述,被告B○○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非但有擔任召集互助會會員之角色,更有主持互助會開標之情形,復於得標後,有幫忙被告丁○○收取會款、給付會款及交付活會會員得標者所開立之擔保本票,是以,被告B○○對於互助會中何人為虛列之人頭會員以及被告丁○○以人頭會員得標並偽造本票之情形亦應知之甚詳,被告B○○復將偽造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而向渠等收取會款,被告B○○與被告丁○○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本件依被告自白之事實亦如是),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詐取會頭錢,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再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簽發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印章及填載偽造本票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在冒用子○○、巳○○、A○○、黃○○之名義得標時即有偽造與得標當時活會會員數目相當之本票之計劃,而各接續偽造前開冒用子○○、巳○○、A○○、黃○○名義開立之多張本票之行為,應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丁○○於標單中偽造子○○、巳○○、A○○、黃○○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詐取入會會員之會頭錢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為連續犯;又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B○○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有虛列子○○之人頭會員,並偽造「標單」冒標收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惟已敘及被告以虛列會員之會單向其他會員招會藉以詐取會款,而本件經查得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子○○」係被告所冒用子○○名義而虛列,究其目的無非將來冒「子○○」之名義標會藉以詐取會款,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詐欺部分犯罪事實已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自及詐欺之全部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本院衡之被告B○○雖與被告丁○○共犯上開犯行,其投機僥倖之行徑雖不足取,惟因偽造本票之犯行均係被告丁○○所為,且被告丁○○亦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首,被告B○○基於配偶之身分從旁協助致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B○○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其所犯之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課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B○○僅為圖取得會款,竟虛列人頭方式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偽造本票而詐得金錢,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被告二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見審理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至二百零三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B○○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百四十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本票既已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子○○」、「巳○○」、「A○○」、「黃○○」署名及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再偽刻之「子○○」、「巳○○」、「A○○」、「黃○○」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此外,未扣案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首於開標後,均將標單丟棄,衡情應認已經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無給付能力,竟佯向告訴人天○○等召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之詐欺行為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召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之詐欺行為,並辯稱:伊確實有召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係嗣因遭他人倒會,才不得不止會,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上之記載,該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尚有十四次按期開標之狀況,顯見被告丁○○確有本於會首職務而使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順利開標十四次後才止會,倘被告丁○○自始存有藉召募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之方式進行詐欺,其既均已透過首次標會而取得活會會員繳付會款,已達到詐取會款之目的,大可置該互助會於不顧,而無須仍繼續管理會務主持開標之必要為是,尚難僅因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月間止會,即遽謂被告丁○○自始存有詐欺之犯意而以召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而告訴人天○○等人亦均係長期參加被告丁○○召集之互助會,亦非被告丁○○有施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丁○○當時有何已無法支付互助會會款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詐欺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丁○○另有虛列「G○○」、「地○○」之人頭會員,用以冒標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丁○○無法提供此二人真實年籍姓名可供查證,並經拘提二人未著為其依據。然依公訴人查詢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確有「G○○」、「地○○」之人,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九頁),而公訴人並未依上開戶籍資料傳訊「G○○」、「地○○」到庭陳述,且依拘票所載之地址亦非「G○○」、「地○○」之戶籍地址,此有拘票二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五頁),是以,被告丁○○雖非能提供上開二人確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但本院既亦未能查得明確事證可以認定「G○○」、「地○○」係屬被告丁○○冒用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且被告丁○○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亦不得執之逕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罪嫌。因此,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此部份成立何等犯罪;且本院復均未能查得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行徑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依法本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乙○○、子○○等四人與被告丁○○及B○○份屬同財共居之父、母、子、女、媳婦,被告甲○○、戊○○、乙○○、子○○四人與被告丁○○及B○○告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準文書標單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並推由丁○○擔任會首,被告甲○○、戊○○、乙○○、子○○等人負責開標、開立本票及參與收、支會款事務,且約定得標之人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而渠六人明知上開互助會中,實際上並無名為「G○○」、「地○○」之人參與互助會,且黃○○、A○○、巳○○等三人實際上亦無同意參與互助會,竟連續於附表一、三所載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光輝青果行內,召開互助會,並於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在標會單上,填載不詳金額之標金,並冒用「G○○」、「地○○」、「黃○○」、「A○○」、「巳○○」等人之署押,進而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於得標後,由被告甲○○、戊○○、乙○○、子○○與被告丁○○、B○○分工合作,連續在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地址及發票日等字樣後,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G○○」、「地○○」、「黃○○」、「A○○」、「巳○○」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冒用「G○○」、「地○○」、「黃○○」、「A○○」、「巳○○」之名義簽發本票,持向前開互助會員佯稱「G○○」、「地○○」、「黃○○」、「A○○」、「巳○○」等人標得會款,致使天○○、宙○○、申○○、辰○○、辛○○、C○○、D○○○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按時如數繳納會款。詎丁○○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份竟突然宣佈止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戊○○、乙○○、子○○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併此敘明。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乙○○、子○○四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與被告丁○○、B○○同居共財,並且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甲○○、戊○○、乙○○、子○○有協助處理互助會會務之情形,並從告訴人所提之本票及支票筆跡觀之,可認係被告甲○○、戊○○、子○○所偽造書寫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戊○○、乙○○、子○○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系爭互助會根本均未主持或參與,並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申○○、辰○○、C○○、李寶鍛、D○○○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供述被告甲○○、戊○○、乙○○、子○○四人均未曾收受會錢或主持互助會開標事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六十八頁及六十九頁),而告訴人D○○○、李寶鍛、黃勇男、C○○、辰○○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發查一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第十六頁反面),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有處理系爭互助會會務,即屬無據。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所提之本票比對被告甲○○、戊○○、子○○當庭書寫之筆跡及金融機構開戶之資料認為被告甲○○、戊○○、子○○有偽造本票之犯行,然本院依公訴人所指之比對文件與系爭偽造本票送請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判斷是否被告甲○○、戊○○、子○○所為,惟依憲兵學校回覆:「送鑑資料均係影本,且系爭及標準字跡為何不明(含標準字跡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等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本案因待鑑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且子○○等人開戶資料影本欠清晰,歉難認定」等語,此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四六0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四八三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回函之意見,足認依現存資料無從鑑定公訴人所謂遭偽造之本票是否係被告甲○○、戊○○、子○○之字跡,公訴人亦未表明係依何種方法進行鑑定筆跡,特別是在標準字跡不足且特徵不穩定之狀況,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戊○○、子○○有偽造本票,尚無科學上之佐證,且尚未達使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自難遽信為真實。
(三)末查,被告乙○○與子○○並未與被告丁○○、B○○同居一處,此有證人宇○○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與戊○○雖與被告丁○○、B○○同居,且被告甲○○係自己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而戊○○亦係自己參與系爭互助會,但二人均無未邀約告訴人參加互助會或主持互助會開標及經手會款之收付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甲○○、戊○○與被告丁○○、B○○同居,即認定被告甲○○與戊○○亦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四、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甲○○、戊○○、乙○○子○○四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乙○○、子○○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王雅苑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起迄時間│會數│每會│虛列人│冒標時間│投標│止會時之│詐得金額││號││(採內標制)│金額│頭會員│及偽造本│金額│活會會數│(新台幣)│││││││票時間及││││││││││方式││││││││││││││├─┼────┼──────┼──┼───┼────┼──┼────┼──────┤│一│88.10.28│36會(每月28│二萬│子○○│89.01.14│約50│三會│第四會冒標,│││起至91.0│日開標,三│元│(編號││00元││標金約5000元│││1.14止│個月加標一次││第四號│於89.01.│││,扣除死會及│││(於90.1│次,14日開││)│15偽造以│││人頭會員,詐│││0.28開完│標)│││子○○為│││詐活會會數31│││第33會後││││發票人、│││會│││止會)││││發票日為│││15000×31=46│││││││89.01.15│││5000│││││││、到期日││││││││││未填載、││││││││││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31││││││││││張│││││││││巳○○│89.06.28│約50││第十一會冒標││││││(編號│於89.06.│00元││,標金約5000││││││第三號│28偽造以│││元,扣除死會││││││)│巳○○為│││會數,詐取活│││││││發票人、│││會會數25會│││││││發票日為│││15000×25=37│││││││89.06.28│││5000│││││││、到期日│││會頭錢扣除會│││││││未填載、│││首及人頭會員│││││││票面金額│││20000×33=66│││││││為二萬元│││0000│││││││之本票25│││共計詐取1500│││││││張│││000元│││││││││││├─┼────┼──────┼──┼───┼────┼──┼────┼──────┤│二│89.03.20│61會(每月5│一萬│黃○○│89.04.20│2000│22│第三會冒標,│││至91.09.│、20日開標)│元│(編號│於89.04.│││標金約二千元│││20止(於│││第六十│20偽造以│││,詐取活會會│││90.09.20│││一號)│黃○○為│││數58會│││開完第39││││發票人、│││8000×58=464│││會後止會││││發票日為│││000│││)││││89.04.20│││會頭錢扣除會│││││││、到期日│││首及人頭會員│││││││未填載、│││10000×59=59│││││││票面金額│││0000│││││││為一萬元││││││││││之本票58││││││││││張│││合計詐取1054││││││││││000元│││││││││││││││││││││├─┼────┼──────┼──┼───┼────┼──┼────┼──────┤│三│90.03.18│20會(每月18│五萬│A○○│90.04.18│約六│12│第二會冒標,│││至91.10.│日開標)│元│(編號│於90.04.│千元││扣除會首及人│││18止(於│││第十五│18偽造以│││頭會員,詐欺│││90.10.18│││號)│ 蔡春蘭 為│││活會會數17會│││開完第8││││發票人、│││50000×17=85│││會後,即││││發票日期│││0000│││止會)││││為90.04.││││││││││18、到期││││││││││日未填載││││││││││、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17張│││││││││││││││││││巳○○│90.08.18│約六││第六會冒標,││││││(編號│於90.08.│千元││扣除死會,詐││││││第二十│18偽造以│││欺活會會數14││││││號)│巳○○為│││會│││││││發票人、│││50000×14=70│││││││發票日期│││0000│││││││為90.08.│││會頭錢扣除人│││││││18、到期│││頭會員│││││││日未填載│││50000×17=85│││││││、票面金│││0000│││││││額為五萬│││合計詐取2400│││││││元之本票│││000元│││││││14張││││││││││││││└─┴────┴──────┴──┴───┴────┴──┴────┴──────┘
附表二┌──────┬────────────────────────────┬────┐│偽造巳○○本│票號五八三三三七號、票號五八三三二八號、票號五八三三三六│││票部份│號、票號五八三三三七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二十一張(以上││││上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票號四七六八八八號、票號四七六八九二號、票號四七六八九三││││、票號四七六八九五號、票號四七六八九六號、票號四七六八九││││七號、票號四七六八九八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七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合計偽造三十九張本票││├──────┼────────────────────────────┼────┤││票號五八三四九八號、票號五八三四八五號、票號五八一四0六│││偽造黃○○本│號、票號五八三四五二號、票號五八三四五八號、票號五八三│││票部份│四六四號、票號五八三四七二號、票號五八三四九四號、票號││││五八一四0一號、票號五八一四一四號、票號五八一四一五號、││││票號五八三四五五號、票號五八三四六二號、票號五八三四六九││││號、票號五八三四七三號、票號五八三四七四號、票號五八三四││││八三號、票號五八三四九五號及其餘票號不詳四十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合計偽造五十八張本票││││││├──────┼────────────────────────────┼────┤│偽造子○○本│票號八九四六六三號、票號八九四六六四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部份│票二十九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合計偽造三十一張本票││├──────┼────────────────────────────┼────┤│偽造A○○本│票號0七四五三0號、票號0七四五二三號、票號0七四五一三│││票部份│號、票號0七四五一五號、票號0七四五一六號、票號0七四五││││一八號、票號0七四五二七號、票號0七四五三三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九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合計偽造本票十七張││├──────┼────────────────────────────┼────┤│偽造巳○○、│巳○○一枚、黃○○一枚、子○○一枚、A○○一枚│││黃○○、 林純 ││││如、A○○││││印章│││││││││││└──────┴────────────────────────────┴────┘
附表三┌────┬──────┬──┐│起迄時間│會數│每會│││(採內標制)│金額│││││││││││││├────┼──────┼──┤│89.09.10│36會(每月10│三萬││起至92.0│日開標)│元││8.10止││││(於90.1││││0.10開完││││第14會後││││止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