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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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市場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具殺傷力之OC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三顆後,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趁寄住之便,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八之三號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永春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床下。嗣其友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乃向警方供述知悉乙○○持有槍彈,並以交付安非他命之名,與乙○○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路前,旋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乙○○,並經乙○○同意後,帶同前往其居住之張永春住處上址,而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槍真的不是我的,當初槍是我帶警察去查的,當初我在地檢承認那是因為我有吃藥,是我朋友張永春叫我幫他頂一下。當時是我跟警察說我知道哪裡有槍,是我帶警察去找的,因為我常去他那邊吃藥,所以我知道他那裡有槍」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其於原審則稱:為警查獲當日伊係赴板橋市區○路保齡球館打球,其後帶同警員至張永春住處,並查獲槍彈,惟該槍枝、子彈均非伊所有,乃屋主張永春所有,伊只是去張永春家吃藥而已,並無攜帶槍彈去他家,東西應係張永春的云云;於偵查中伊坦承槍彈為伊所有,乃因當時藥性發作,誤以為檢察官訊以毒品在何處購買,伊始答稱毒品係在菜市場撿的等語,況且張永春於偵查亦否認犯行,伊始坦承持有,衡情苟槍枝為伊所有,伊何以會帶同警員前去搜索而加諸罪名,實乃張永春因有假釋懼於承認,伊始承擔罪責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所述:知悉被告持有槍枝,擁槍自重,因而向警員陳報線索查獲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一九頁反面)。
(二)、又上開手槍一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九一六六號函附卷足稽。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不符,復經原審
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理中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核亦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衡以非法持有槍彈之罪甚重,如無其情,遇人攀誣構陷,申辯澄清猶有不及,豈有因他人辯駁,無人承認而自認承擔罪責之理,被告復辯以:當時因藥性發作,頭腦昏昏,回答較慢之辯解,亦違乎常情,甚為顯然,亦難採認。
(四)、另本件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警員 羅文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先去新民
街查安非他命通緝犯甲○○,當時甲○○說要送貨去給乙○○,所以甲○○帶伊等去板橋市區○路的保齡球館,所以先查獲乙○○,乙○○當時承認要買安非他命,但乙○○也主動要求伊放過他,他可以報一個線索哪裡有槍,他會帶伊等去中和查槍,伊等去到乙○○所說地址剛進門,張永春就隨後進入,亦經過張永春同意後開始搜索;搜到槍後,他們互相推說對方的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乃被告為求逃避毒品罪責而向警員表示願意提供槍枝線索,雖其未表明該槍究為自己所有,抑或他人所有,惟其既謂欲以提供槍枝訊息而換取免遭毒品移送之情,則其自無由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槍彈,而自陷於更不利於己之地步。
(五)、至證人甲○○嗣於審理中雖翻異前供,陳稱槍彈非被告所有,其稱:「我絕
對不是說被告,因為我也沒有看到,但 鄭添勇 說要這樣。::我當時沒看到這段,這段話不是真的,而且當時情況很亂,警察又很兇,我說可否看仔細一點,但警察很兇,我沒辦法跟警察講下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於原審稱:係伊男友鄭添勇告訴警察說伊知道乙○○有槍枝,但伊是跟警察說曾經聽乙○○說他朋友有槍,伊並不認識他朋友云云,核與其前揭證述未合,復參以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乃與被告分別訊問,衡情應無勾串之可能,其證言自較符合真實,而於審理中因與被告當庭對質,或懼於指證,為使被告脫罪之目的而為上開供述,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一項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同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該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有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OC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具殺傷力之OC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