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乙○○男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七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 林俊益 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晟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嘉禾新村眷村改建一案有利可圖,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前負責人 陳振豐 偽稱上開眷村改建合乎國防部獎參辦法規定,且該眷村建地有三分之二為民有私地,被告已與私地所有人洽妥購買事宜,邀告訴人公司共同投資;雙方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景德法律事務所簽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仰德法律事務所與「嘉禾新村自治會」(下稱自治會)簽定合作改建書,並依據合約書提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交付自治會所委任之該法律事務所保管,被告復要求聲請人依協議書另給付五百萬元現金之作業費,被告且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第三人所屬土地提供告訴人為擔保設定抵押以為保證,惟事後被告未能提出其購買私地,以利眷村改建之資料,且前開擅將土地所有權人單獨列為債務人,致聲請人事後亦無法行使抵押權拍賣以資求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眷村改建案,自始由被告出面主導,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時,明知並未取得全體民有私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向聲請人佯稱已取得全體民有私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上開申請案遭國防部否決,聲請人與嘉禾新村自治會簽訂合作改建合約書,雖約定有關雙方權利義問題,係由聲請人委託之律師負責與自治會處理,惟此係就上開嘉禾新村眷戶八十七戶部分,並不包括違建戶(即私地所有權人)部分,被告事後為防止其提供為擔保之前揭 羅建德 所有之土地遭拍賣仍繼續繳息,係在聲請人誤信被告施以詐術之犯行之後,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足徵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七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七五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0號被告詐欺案件綜合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提出之物證及供述,認為:1、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嘉禾新村眷村改建案,係由告訴人公司出面與自治會簽定合約書,且有關事後雙方權利義務問題,亦係由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陳明暉律師負責與自治會處理,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協議書、告訴人與自治會簽定之合約書、向國防部提出之申請書及雙方律師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係經審核評估後始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眷村改建案,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2、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取得上開眷村建地之私地所人 李素雲 等人同意出售其所屬之土地予被告之恩晟公司,有相關土地買賣同意書四十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認被告係未取得眷村建地之私地所人同意,即邀其共同投資參與改建案,容有誤會,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3、告訴人因改建案所交付五百萬元之作業費,依協議書之約定,係給付自治會指定之人,況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協議書之初,業已將前揭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羅建德所有之土地提供告訴人為擔保設定抵押以為保證,而該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羅建德購買,且已支付五十萬元定金並簽定買賣契約,羅建德亦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始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又被告於事後仍繼續繳付貸款利息,防止土地因遭拍賣而影響告訴人權益,業據證人羅建德證述明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意圖,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未返還系爭作業費,即遽認其涉有詐欺犯行;4、苟告訴人對被告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仍有所爭執及事後被告應否返還五百萬元作業費乙節,核乃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七五號案件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以前開四項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猶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由以上(二)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已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既在與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嘉禾新村自治會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承諾,一個月內完成與私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正式買賣契約,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於同日簽訂協議書時,聲請人明知被告尚未取得全體上開眷村建地之私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買賣同意書,否則何以在與嘉禾新村自治會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承諾一個月內完成與私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正式買賣契約?聲請人明知上情猶於同日與被告簽請協議書共同投資上開眷村改建案,顯係經聲請人審核評估後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再聲請人因改建案所交付五百萬元之作業費,依協議書之約定,係給付自治會指定之人,況被告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之初,業已將前揭羅建德所有之土地提供聲請人為擔保設定抵押以為保證,而該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羅建德購買,且已支付五十萬元定金並簽定買賣契約,羅建德亦將印鑑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始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又被告於事後仍繼續繳付貸款利息,防止土地因遭拍賣而影響聲請人權益,業據證人羅建德證述明確,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證人羅建德,並非被告,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拒不繳息任由前揭土地遭強制執行,益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難以被告尚未返還系爭作業費,即遽認其涉有詐欺犯行,聲請人對被告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仍有所爭執及事後被告應否返還五百萬元作業費乙節,係民事糾紛,聲請人既經審核評估後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而交付五百萬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斟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理由尚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