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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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八六七○、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內容有部分係其所填寫,部分則係其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趙素春 、 蔡明讓 、 龔敏夫 、 林純如 、許慶雲、 蔡香蘭 之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蔡明讓等人名義之本票,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印章或填載偽造本票之內容部分,為間接正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前述間接正犯之認定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上訴人牽連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詐欺取財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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