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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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友人家飲用玫瑰紅等酒類,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隔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五二號自小客車返回高雄,途經南二高北向三九一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於路肩處休息,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㈡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5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之狀況,且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十五倍,而被告甲○○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且其若非受酒精影響駕駛能力,豈會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休息,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疑義。㈢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甲○○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其尚知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休息,以免造成更大之危害,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