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0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男四自訴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 吳綺恬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總經理,並由安信公司主要股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指派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原安信公司董事長 張朝翔 受破產宣告而去職;安信公司並因受主要股東國產汽車公司影響致無法正常營運,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及安信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對外投資,以達公司永續經營之目標,並推選丙○○為董事長代理人。嗣由安信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十七萬元、丙○○投資三十萬元、丁○○、甲○○、 莊健仁 各投資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 利德宏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宏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丙○○明知依安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安信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總金額以不超過安信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對個別對象以不超過安信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為限。且資金融通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限,於借款時需先訂明償還日期,如情形特殊者,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依實際情況需要延長融通期限。其計息方式不得低於安信公司當時向金融機構短期資金借款之最高利率,並需按月計息,而當時安信公司之淨值已為負四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竟意圖為利德宏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各將一千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將安信公司之資金以無息方式貸與利德宏公司,致生損害於安信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安信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安信公司係屬禾豐集團所轉投資設立,惟因自八十七年起,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危機,且亦受公司大股東影響,致銀行融資額度完全被凍結,導致業務全面停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信公司累積虧損達五億四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負債餘額約二億五千零七十六萬七千元,因安信公司負債累累,且因積欠稅款亦無法開立支票,為能繼續經營,乃設法以轉投資方式,設立公司,從事營業或投資行為。故轉投資成立利德宏公司,係出於合法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而為之;所經管之資金,亦全數匯入子公司利德宏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將安信公司之資金貸與子公司,縱有違反內部「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僅屬經理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資金融通,亦僅係民事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該筆股東往來款項,利德宏公司已與安信公司就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且安信公司與利德宏公司為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二公司之財務報表為合併編列,被告並無遮瞞利德宏公司財務狀況。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多次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事,並無任何使自訴人受損害之意圖。而被告於擔任安信公司總經理期間,催收帳款達上億之多,公司負債因而減少一億多元,對安信公司助益頗多,自無背信可言。
二、經查:㈠安信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借予利德宏公司一千萬
元、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安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傳票、銀行存(提)款通知單、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安信公司匯款一千萬元予利德宏公司之匯款回條聯(見自証十一)可稽。而依卷附安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見自証九)第二條規定:「資金貸放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本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對個別對象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值百分之五為限。當期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証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第三條規定:「資金融通期限及計息方式資金融通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限,於借款時需先償還日期,如情形特殊者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依實際情況需要延長融期限。其計息方式不得低於本公司當時向金融機構短期資金借款之最高利率,並需按月訊息。」,惟當時安信公司財務已甚困難,此從安信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明確記載該公司淨值為負四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見自証十)即可窺知,揆諸前揭規定,安信公司自不得借款與利德宏公司。又被告借款予利德宏公司,既無借期限制、亦無利息約定、無任何擔保,且利德宏公司迄至本件自訴提起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仍未清償,復從未支付利息予安信公司。是本件二筆借款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已違反安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且致生損害於安信公司。
㈡被告雖辯稱:資金融通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利德宏公司為安信公司之子公司
,財務報表合併編列,事後並已就清償方式達成和解,被告並無使自訴人受損害之意圖,且被告於擔任安信公司總經理期間,催收帳款逾億元,更徵被告無背信犯意云云。查利德宏公司固有百分之九八.八八股份為安信公司所持有,而為安信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該二公司僅係關係企業,各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二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混為一談。被告違反安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在安信公司淨值已呈負額之情況下,不思儘速清償債務,反以無期限、無利息之條件借款予利德宏公司,明顯讓安信公司資產情況更形惡化,且背負利息損失,其因此使安信公司受損,至為灼然。又背信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和解或清償而異其認定。況利德宏公司遲至本件自訴提起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與自訴人簽訂清償金錢債務契約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被告復自承在本件自訴提起前,利德宏未曾支付利息,益見本件借貸致安信公司受有損害,要難以利德宏公司於提起自訴後與自訴人積極謀求和解,而卸免被告罪責。
三、被告身為安信公司董事,復經推選為安信公司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主掌業務之運作,竟違反安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借款與利德宏公司,自屬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安信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安信公司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以:安信公司原有董事張朝翔(董事長)、丙○○(代表國產汽車)、丁○○(代表磊鉅實業)、 張恩 德(代表禾豐實業)、甲○○五人。其中,張朝翔因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受破產宣告而喪失代表身份,丁○○因其指派之磊鉅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法院宣告破產,該公司之董事資格當然消滅,其所指定之董事代表人依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代理權消滅之規定,隨之失去代表身分。由禾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 張恩德 ,在八十九年八月間,辭去董事職務。故安信公司董事會從八十九年八月起,其董事出缺三名,僅剩被告丙○○及甲○○二人,董事出缺二分之一人以上,故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強制規定辦理。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前所召集之董事會,均非合法之董事會,故其決議依法無效。被告明知此項法律關係及效果而為掩飾其犯行,乃決定採取掏空公司資金之手段,而利德宏公司即係被告為掏空安信公司資金所設立之新公司,其資本額定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被告以轉投資該公司之名義,向安信公司掏取所謂之投資金額高達二千九百一十七萬元,相當於利德宏公司總資本額之
九八.八八%。關於對外投資案,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依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出席於該二次董事會董事,均為被告、丁○○及甲○○三人而已。依該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上並無對外投資金額等具體內容,亦無授權被告全權執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二千九百一十七萬元分成二筆匯入利德宏公司籌備處丙○○華泰銀行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利德宏公司名義與 溫有品 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利德宏公司投資二千萬元供溫有品開發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建設社區所需總價金三億一千萬元中,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於簽約日起二天內交付溫有品,溫有品為擔保利德宏公司之投資金二千萬元及投資利潤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三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惟該抵押權人為被告,且該開發案事實上毫無開展之事証,被告卻不行使該協議第三條第三款之選擇權,向溫有品請求返還二千萬元之投資金及給付五百萬元之投資利益,足見此項投資案並不實在。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㈠安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舉行董事會,當日出席者有張朝翔(未簽名)
、丙○○、丁○○、甲○○、 汪柯慶 ,會中決議:張朝翔被破產宣告依法當然解任,張恩得辭職,二人之出缺,擬請國產汽車、禾豐實業改派法人代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再次舉行董事會,出席者有丙○○、丁○○、甲○○三人。會中決議:(一)推舉被告為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二)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為達到公司永續經營之目標,得依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對外投資,且一致認為無需出具律師意見書;有上開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自証七)。雖自訴人主張董事丁○○因所代表之磊鉅公司已破產,其董事資格當然消滅,而經查磊鉅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為破產公告,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公告附卷足憑(見自証六)。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前為第四項)固規定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董事準用之。然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條係規定「有該條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與現行法規定「有該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尚有不同。參諸其修正意旨謂「按本條各款情事係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有各該情事之一者,即不得充任經理人,如已充任者,依現行條文之序文規定『解任之』,則經理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修正為『當然解任』,即公司應依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解任登記,俾臻明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經理人發生該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消極資格時,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於法律上時有爭議,故有該次之修正。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自無足夠之法學素養判斷丁○○之董事資格已當然消滅,而認知安信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之董事會均非合法之董事會。証人丁○○、庚○○復均証稱因公司有困難,沒有辦法繼續經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要轉投資一家公司,但沒有確定要轉投資何家公司,利德宏公司之設立是被告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的董監事會議所作的後續動作(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証人丁○○並証稱當時董事會完全授權丙○○就安信公司及轉投資之公司為全權處理,當時的董事會是由我、丙○○、甲○○三人所作的決定(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執行對外投資,成立利德宏公司,並匯款二千九百一十七萬元,應係本諸董事會之授權,執行其決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
㈡利德宏公司與溫有品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投資二千萬元供溫有品開發坐落
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乃利德宏公司自身之投資計劃,損益均歸屬利德宏公司,安信公司雖為利德宏公司最大股東,亦不得越俎代庖逕行主張上開投資係為損害安信公司之背信犯行。另証人即利德宏公司股東莊健仁証稱被告曾請其就該投資案評估是否可行,定案之前亦曾開會討論為綜合評估,對方保証至少獲利五百萬元,董事長(即被告)有要求對方提供三筆土地與七間房子給我們設定抵押以保証獲利。因為當時公司執照還沒有下來,所以設定抵押部分只能登記董事長名下,當時有請教過一位羅律師,他說這是可以的(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証人戊○○亦証稱:當時有此投資案,我找被告合作,但利德宏公司沒有那麼多的錢,所以我拿不動產給與抵押,事成之後再來分,若有虧損我的不動產可以給他們處理,所以利德宏公司就本案而言,是穩賺不賠的(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利德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召開會議:被告於會中報告擬將溫有品之債務二千萬元及抵押權讓與利德宏公司(見被証三);利德宏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戊○○、 陳榮茂 就前開投資案簽訂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見被証二),積極謀求解決方案。
㈢利德宏公司除上揭投資案外,尚投資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大溪地健
康廣場」,此據証人莊健仁、庚○○、丁○○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為自訴人所承認。從而自訴人主張利德宏公司為空頭公司,上開新竹縣竹東鎮土地之投資案乃虛偽不實,被告無非係假藉設立公司及投資名義行掏空安信公司之實云云,尚屬片面臆測之詞,而無積極証據可資佐証,自難憑採。此部分應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惟自訴人主張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