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拾貳萬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乙○○原積欠上訴人之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票據債務之清償事
宜,而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但查票據係設權證券,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倘權利人喪失票據占有者,即失其票據權利。上訴人於成立協議書且收受乙○○所重新簽發之五張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已將原持有由乙○○所簽發之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支票,悉數返還乙○○,致上訴人原有之票據權利此時已然喪失,上訴人已無法依原有票據關係對乙○○有所請求,則此斷非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之真意,足認兩造間為解決原票據債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應屬創設性,不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僅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作為和解內容,同時又協議以乙
○○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未兌現,作為被上訴人願對上訴人負擔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債務之停止條件,此項約定核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意旨所指之「不標明原因,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只不過此債務約束契約附有「支票未兌現」之停止條件,如該停止條件成就,則系爭協議書所兼具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效力。故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並非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乃係債務約束契約之停止條件。乙○○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既未能全部兌現,兩造間成立之債務約束契約自已發生效力。
㈢表彰上訴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票據債權之五張支票均有甲○○之背書,若前開五
張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本可依票據關係向甲○○行使追索權,殊無再由甲○○為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故甲○○所簽立之保證契約,實著重於就乙○○未兌現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應對上訴人負擔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新債務之連帶保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另聲請訊證人 洪堯欽 。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債權,並使上訴人所餘之
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之票據債權消滅,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票據債務之和解,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對乙方 陸佰玖 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即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契約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意旨,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此時上訴人與乙○○間原有票據債務仍未消滅,應回到和解前之票據債務狀態,上訴人仍得據該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尚不得認此規定又創設出新的六百九十四萬元之債務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契約第三條約定係債務約束契約之停止條件,但從其「甲方對乙方陸
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以觀,當事人之真意當是指原來面額六百九十四萬元之票據債務仍未消滅,系爭協議書既有法律專家洪堯欽律師見證,若第三條約定係創設新的債務約束契約,何以有前開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執有,前由被上訴人乙○○所簽票,面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乙紙,因乙○○預示屆期不能兌現之事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訂定協議書,乙○○承諾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之十二月底、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由甲○○背書,分五年給付完畢。雙方又約定如該五張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乙○○對上訴人所負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仍未消滅,並由甲○○就乙○○所負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詎乙○○僅給付二期六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依協議書約定,乙○○原所負債務仍未消滅,是於扣除乙○○已支付之六十萬元後,乙○○仍對上訴人負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債務,為此依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乙○○則以:伊為德海船務代理公司經理,系爭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乃因伊於八十七年間受曹同公司委託代與四維公司訂立海上運送契約,四維公司請求伊簽發系爭支票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同時於票背註明係為四維公司船運運費之保證,然依契約約定裝船日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失效,而船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抵達裝貨港且更換船隻為W船,四維公司與曹同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協商同意延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才裝船,已踰越履約保證裝貨期限而生糾紛。詎四維公司竟將保證支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共同分擔責任,並稱日後將以船運合作方式作為補償,被上訴人遂在息事寧人心態下簽下系爭協議書,然事後上訴人並無任何補償行為。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自得以與四維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取得系爭面額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係無對價而惡意取得,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請求,顯然係無對價而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一條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無效,且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另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對乙方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此乃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契約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乙○○所簽發,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乙紙,因乙○○預示屆期不能兌現,乙○○即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系爭票款債務事宜訂定協議書,乙○○承諾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簽發票期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每年之十二月底、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分五年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二人並該保證支票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乙○○僅支付二張支票票款共六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支票,經提示即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被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影本六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前該五紙支票均能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乙○○對上訴人所負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仍未消滅。茲乙○○既僅兌現二張支票六十萬元,其餘則已遭退票,故扣除六十萬元後,其對上訴人仍負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債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乙○○固不否認協議書簽訂後,僅兌現兩張支票,其餘未予兌現,但不同意再為給付,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協議書有無被上訴人所辯違反公序良俗禁止法律強制規定或屬脫法行為?
五、經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款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系爭支票,因乙○○預示無力支付,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該支票兌現事宜,訂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乙○○承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分五年簽發五紙支票(並經甲○○背書)償付後,將原所執有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返還乙○○等情,除有前揭協議書可證外,並有上訴人所提為乙○○不爭執真正之領據一紙(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在卷可憑,可信系爭協議書,兼具上訴人與乙○○間為解決乙○○所負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票據債務,而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及上訴人與甲○○間,甲○○同意依協議條件負責之連帶保證契約。故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票據兌現義務,即有使乙○○前因簽發票據而對上訴人所負其餘債務消滅之效力,如未依協議書履行,依第三條約定,乙○○所負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則仍未消滅。乙○○雖辯稱上訴人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明知其無權請求面額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票款,仍就該支票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是該協議書乃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規定,並屬脫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自不得據以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本不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自得主張並行使票據債權,並於發票人乙○○預示無法如期兌現支票後,雙方就票款兌現事宜成立和解,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法律禁止規定,或屬脫法行為可言。是乙○○所辯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且屬於脫法行為,上訴人為不當利得,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乙○○)及甲○○先生均保證前述支票必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等語,茲乙○○因協議成立所簽發之支票,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如期兌現,是依該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扣除已付六十萬元部分之原債務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但為乙○○所否認,辯稱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對乙方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此乃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契約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失效之協議書為請求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協議書第三條之性質為何?經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系爭協議書於簽訂之緣由及目的,開宗明義即揭示:「茲因甲方因持有乙方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Z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整,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乙紙,經乙方表示屆期無法供兌現,雙方就該支票兌現事誼,成立協議條件如后:」等語,是協議書係為乙○○所負票據債務之和解,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收受乙方所簽發之五張支票時,將原支票交付乙方。」,上訴人確於收受前開五張支票後,已將乙○○原所簽發之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支票返還。而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上訴人既於協議書簽訂後,已將乙○○原簽發之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支票返還,上訴人即無從再本於票據關係,對乙○○主張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票據權利。故審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及甲○○先生均保證前述支票必如期兌現,倘未如期兌現,甲方對乙方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之債務,仍未消滅」約定之真意,應解為為乙○○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協議書則證明雙方此債務之存在,僅因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乙○○就此債務,以分五年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條件,而免除乙○○其餘債務,如乙○○所分期開立之支票未如期兌現,則其原所負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債務,則仍未消滅。此再參諸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洪堯欽律師所證稱:「‧‧‧雙方講好如果這個一百五十萬元沒有如期兌現的話,那麼,債務人就要就原來所負債務的金額負清償之責,也就是說債務人如果沒有兌現支票的話,要負原來六百多萬元債務之責,保證人就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他們的真意是債權人既然已經讓步了,如果票沒有兌現的話,就是等於欠他六百多萬元,但是因為票已經回收,所以協議書做為雙方債務存在的證明‧‧‧」等情亦明(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乃乙○○無視於原有票據於和解成立後,已經其回收,上訴人無從再主張並行使原票據權利,而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契約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應回到和解前之票據債務狀態,上訴人仍得據該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和解條件後,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所負債務仍未消滅,而請求乙○○給付其餘所負債務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證人洪堯欽律師所為前揭證述,核與協議書文義相符,乙○○以證人為上訴人法律顧問,且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為證人之受僱人,抗辯其證詞偏頗,不足憑信,並不可採,應予說明。
七、末查,甲○○為本件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自應就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證人洪堯欽律師亦證稱:「‧‧‧所以協議書做為雙方債務存在之證明,就此債務保證人負連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故甲○○保證之範圍,應為乙○○依協議書遵期履行之一百五十萬元,如乙○○未按期給付,甲○○即應就乙○○對上訴人所負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甲○○就乙○○所負上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