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七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仍手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未留意前方車輛以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八○號重機車,自該處迴轉道由南向北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對方來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甲○○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及乙○○之重機車右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疼痛、頭部外傷、右足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