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
張哲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第八六五七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偵查起訴,以下簡稱雅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因執行業務,明知雅芳公司所販售之「康采乳酸菌」、「康采紅麴淨醇膠囊」、「康采靈芝膠囊」等產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出版之「2003年雅芳目錄」第三期第六十五頁,廣告「康采乳酸菌」具有「有效改善細菌叢生態,使排便順暢,幫助消化」之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復於同年四月出版之「2003年雅芳目錄」第四期第六十七頁,廣告「康采紅麴淨醇膠囊」具有「能幫助消化和維持循環」之調節血脂及調整腸胃功能之保健功效;又於同年五月出版之「2003年雅芳目錄」第五期第七十一頁,廣告「康采靈芝膠囊」具有「調整體質,滋補強身」之調整免疫機能之保健功效,而連續廣告該等產品為健康食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其係雅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及公司所出版「2003年雅芳目錄」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中,確有上開廣告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發現這些宣傳保健功效的內容,且廣告上並未標示「健康食品」字樣,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應不構成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以上規定以觀,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之事實,堪認至為明顯,從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所稱「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一語,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無訛,此核屬於法文論理解釋上一般社會大眾得以預料之可能意思範圍,而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是被告以雅芳公司上開廣告內容並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辯稱其行為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已不足採。
(二)雅芳公司每期「雅芳目錄」送印前,均須經過總經理即被告之審核,「2003年雅芳目錄」第三期、第四期及第五期出刊前,被告均有過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雅芳公司行銷處長乙○○到庭所證述「雅芳目錄」出刊前需經過負責人審核、總經理有更改「雅芳目錄」之權利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接任雅芳公司總經理,同月二十三日登記為雅芳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有雅芳公司公告及變更登記表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實際上知悉雅芳公司所出版「雅芳目錄」前開廣告內容,而仍違反規定廣告出刊之事實,自堪認定。所辯並未發現前揭宣傳保健功效之廣告內容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另有「2003年雅芳目錄」第三期、第四期及第五期各一本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一紙(上開廣告內容涉及廣告特定保健功效)、行政院衛生署網頁列印資料一紙(調整腸胃功能、調節血脂功能及調整免疫功能,均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保健功效)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之罪名。公訴意旨就相同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之罪嫌,應屬誤會,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觸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雅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所輸入「白淨修護晚霜」(英文標示為WhiteningCr
eam)中,含有AscorbylGlucoside之美白成份,係屬含藥化粧品,竟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即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擅自輸入該產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之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雅芳公司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自香港地區輸入「白淨修護霜」產品,且該項產品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含量基準以上之AsorbylGlucoside成分,需經行政爰衛生署之核准,始得輸入等情,有進口報單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雅芳公司有關產品策略、訂貨、進貨及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等事項,係由「行銷處」人員負責,「白淨修護霜」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訂貨,同年七月間進口,實際執行者係「行銷處」之產品註冊副理案外人 許惠姿 ,當時被告係擔任雅芳公司另單位「業務處」之處長,僅負責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迄九十一年十月間,始接任雅芳公司總經理及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雅芳公司公告、變更登記表及組織圖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於雅芳公司輸入上開「白淨修護霜」產品之際,既非雅芳公司之總經理或負責人,又非實際負責產品決策或辦理相關交易、行政手續之行為人,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遽令其負擔雅芳公司本件違法輸入含藥化粧品行為之刑事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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