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
戊○○乙○○丁○○共同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甲○○男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七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解釋二十三年院字第一0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均可參照,告訴人雖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出售坐落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後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兩造及兩造之母 吳戴滿 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訂協議內容履行,將售屋款及 吳戴滿妹 繼承兩造兄弟 吳文銘 遺產共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七萬元為母親設立共同帳戶作為養老金,聲請人誤以為被告僅係藉故拖延,並不知悉被告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聲請人及吳戴滿妹均誤信被告所稱係替母親保管上開款項,難謂聲請人及吳戴滿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對被告侵占犯行有所認識,況吳戴滿妹自八十三年起即患老年痴呆症,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目前有意識障礙,已無行為能力,豈能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所認知,聲請人因一再要求被告依約成立共同帳戶未獲置理,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始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竟早自八十三年即按月計算母親高額之生活費、看護費,其辯解荒謬悖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
三、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係被告之姊妹,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兩造之母吳戴滿妹所有前揭坐落臺北市○○路○○○號土地及新建房屋變賣朋分,提撥六百萬元為吳戴滿妹養老基金,惟變賣之前,於八十九年間,聲請人及被告之兄吳文銘死亡,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前揭房地以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售出,吳戴滿妹並繼承吳文銘應得之二百六十七萬元,共應分得上開款項八百六十七萬元,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依前述協議,設立共同帳戶,將吳戴滿妹應得之前述款項存入,以供吳戴滿妹養老之需,且擅自挪用,侵吞入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案卷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八號卷核閱無誤。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依同法三百三十八條準用三百二十四條第二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參照)。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被告侵占案件,綜合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提出之物證及供述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係被告之姊妹,其等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本案為告訴乃論罪,據聲請人丙○○供述,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其等姊妹皆向吳戴滿妹提及所分得之八百六十七萬元已由被告保管,當時每逢星期六、日,吳戴滿妹會至其住處,每當其提及此事,吳戴滿妹都很不高興,皆表示要向被告要回來,吳戴滿妹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前都能與其等聊天,當時吳戴滿妹知悉我們是其女兒等語,聲請人戊○○、丙○○、丁○○皆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丙○○前述所言無意見,足徵聲請人等四人及吳戴滿妹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前即已知悉吳戴滿妹所分得之上開款項由被告獨自持有管理而未依協議設立共同帳戶,如被告所為成立犯罪,惟告訴人四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才具狀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聲請人戊○○等四人欲以吳戴滿妹為告訴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指定代行告訴人,也因吳戴滿妹知悉被告犯行時至聲請人等四人具狀告訴日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無從予以指定代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賣屋後,其等就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也給被告存證信函等語,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就被告售屋所得,應提撥、提領之款項及吳文銘過世後應行繼承事宜,均明白敘明,則足認聲請人等認被告涉侵占罪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已達確信之程度,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六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再由以上(三)可知,據聲請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九十年賣屋後,其等就要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其等姊妹皆向吳戴滿妹提及所分得之八百六十七萬元已由被告保管,吳戴滿妹都很不高興,皆表示要向被告要回來,吳戴滿妹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之前都能與其等聊天,聲請人戊○○、丙○○、丁○○皆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丙○○前述所言無意見,再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就被告售屋所得,應提撥、提領之款項及吳文銘過世後應行繼承事宜,均明白敘明,則足認聲請人及吳戴滿妹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已知悉吳戴滿妹所分得之上開款項由被告獨自持有管理而未依協議設立共同帳戶,聲請人主觀上認被告涉侵占罪嫌,於其時已達確信之程度,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間才具狀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聲請人欲以吳戴滿妹為告訴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指定代行告訴人,也因吳戴滿妹知悉被告犯行時至聲請人等四人具狀告訴日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無從予以指定代行告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始主觀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前開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詳加論述,亦未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聲請人提起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