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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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0號
再審原告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樂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略稱:(一)、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委請 黃碧芬 律師寄發律師函,雖曾主張再審原告所興建交付之房屋不符債之本旨,迄八十四年尚未交屋,再審被告無法使用房屋,損失慘重,惟並無隻字片語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律師函觀之,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交付之房屋無獨立排外專有使用之地下室,不合債務本旨,並非主張再審原告尚未補造廚衛設備,而地下室部分符合契約約定,再審原告並未違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不得再為主張,原審法院認再審被告此主張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誤會,不符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所引律師函無從為證據,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及建築物課稅之現值,地政、稅捐單位均可查考,並無不能或重大困難無法計算租金總價額情形,原審未令再審被告提出正確數據加以計算,遽信再審被告主張,依兩造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書所載總價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屋出租之租金,自七十三年起,歷經十年,再審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已超過一百萬元,認抵銷後,再審原告已無尾款可資請求,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上開判斷,除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外,復未見提出得心證之訴訟資料及該資料與待證事實間推理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於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之違背法令。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再審原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縱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損害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即已發生,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被告並無損害可言,自無與尾款抵銷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應付再審原告之尾款經抵銷後,已無尾款可資請求,自有不當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蓋本件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欄最後一段即謂,至上訴論旨另謂再審被告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核屬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無從併為審酌。於反面推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確定後相當期間內,即應在九十工作天內完成廚衛設備之補造,雖引兩造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附註及契約第五條約定為據,惟無論係上開判決或上開約定,均未明定補造日期,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在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催告前,再審原告尚不負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應在相當期間內完成補造,已有不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所稱九十日係依何規定而來?或擅自創設?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指稱再審原告以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明定補造期間及雙方並未約定應於何時施作等語為辯,與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惟並未具體指出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與何種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且未說明與吾人何種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二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九九一)、十二號(建號九九二),權利範圍全部,暨公共設施(建號一0二0,面積四二六.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備位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原告以衛浴及廚具已補造完成,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三日以瑞國字第七00七號、七0一三號律師函通知再審被告辦理交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衛浴及廚具均已裝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原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當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再審被告印章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瑞國字第一00九號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尾款,逾期解約,而上開尾款及貸款計六十五萬六千元,再審被告至今尚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委請律師 黃碧芳 函覆再審被告請求交付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房屋或賠償價金,其函文中即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損失慘重,應賠償損害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正當,不構成給付遲延,再審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委建契約,顯非合法,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二六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九九一)、十二號(建號九九二)房屋二戶及公共設施(建號一0二0)面積四二六.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八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部分,即無理由。(二)、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附註已載明:「店舖每戶一套衛生設備及廚房設備」;契約第五條亦約定:「乙方(再審原告)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四百工作天內完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字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又認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房屋一樓店舖內補造廚房及衛浴設施確定,該案確定後,再審原告即應開始為補造廚房及衛浴設施之行為,於相當期間內即應完成,其工作天應在九十日內,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始為補造而交付,再審原告以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並未明定補造期間及雙方並未約定再審原告應於何時施作等語為辯,與法律之規定意旨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抗辯不足採信。(三)、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之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認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將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及衛浴設備補造完成,已拖延十年,再審被告在此十年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應認與租金額之損害相當,堪以認定,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雖再審被告未提供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數額以供參酌,惟依兩造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書所載,其總價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如將該房屋出租,其租金在年息百分之十以內,歷經十年,其相當租金之損害將甚為可觀,則再審被告辯稱:「...自七十三年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遲未交屋之十年租金損害已超過一百萬元...」云云,應可採信,矧六十五年簽約後至八十四年起訴,相隔十九年,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將明顯高於上開金額,是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五萬六千元本息之金額,經再審被告主張抵銷後,再審原告已無尾款可向再審被告為請求,再審被告所欠再審原告之尾款已抵銷完畢,再審原告已無尾款請求權,原審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六十五萬六千元本息,尚有未洽。」為由,而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非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舉之上開各項再審理由,即係其針對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上訴時所列載之各項上訴理由,有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所提而轉送最高法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再審原告係以其上訴時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則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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