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五、二二二九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 許福財 係朋友關係,因許福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審理期間,經由友人 張志明 之介紹認識 周家娥 ,周家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許福財訛稱其夫曾在高等法院任職法官,認識甚多二審法官,有辦法為伊擺平官司,改判無罪、緩刑或易科罰金,使許福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親自交付現金或透過友人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予周家娥。周家娥為使許福財相信其確有行賄二審法官,遂另行起意告知許福財:「二審法官雖欲改判為其脫罪,惟原判決仍有部分漏洞須配合填補,否則法官不好下筆」等語,指導許福財與同案之共同被告 簡佐朴 (另案通緝中)二人在前揭二審案件審理中改稱:「許福財事前已返宜蘭養病,中央信保公司係簡佐朴一人負責運作,而原判決認定售股得款雖有四千餘萬元,惟一半以上股款均已退還投資人,實際收入僅有二千萬元,且簡佐朴確有委託專家理財。」等語,並提議由許福財之友人張志明(業經本院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甲○○,冒充係購買中央信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審理時到庭偽證已獲許福財、簡佐朴退還投資款項,並由周家娥本人自稱理財專家,佯裝簡佐朴曾將二千萬元委託其理財,且投資獲利成績斐然,周家娥與許福財、 簡佐成 二人商議上開偽證之事,並獲張志明、甲○○二人應允後,即杜撰中央信保公司退還張志明股票三百張,退還甲○○股票一百五十張,另周家娥之友人 李荷娟 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周家娥認為死無對證,另編造中央信保公司退還李荷娟股票三百五十張等不實情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其以簡佐朴名義代撰「緊急陳明狀」遞狀請求傳喚張志明、甲○○、李荷娟為退股之事到庭作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即當庭改訂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傳喚證人張志明、甲○○及李荷娟到庭,周家娥並教唆張志明、甲○○屆時需到庭配合為上開偽證,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周家娥再以簡佐朴名義代撰「補充證據狀」,檢附其要求張志明杜撰之「退股聲請書」及「客戶資料表」等不實證據遞狀聲請調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受命法官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四法庭調查時遂就張志明、甲○○有無投資中央信保公司,是否退股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問之,張志明、甲○○二人因受周家娥教唆,均於供前具結,證稱其等投資中央信保公司,投資之股款均獲退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另周家娥為使許福財、簡佐朴獲勝訴判決,自稱係受簡佐朴委託理財之投資專家,乃與簡佐朴虛偽訂立理財契約書,訂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內容略謂簡佐朴承銷中央信保公司所得股款,全部委託周家娥理財,並由簡佐朴出具同日交付股款之承諾書,周家娥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簡佐朴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答辯續狀,檢附上開理財契約書,表示扣除退股約九百五十張,所收股款僅有二千萬元左右,均交予周家娥理財,且因理財有道,現本利已有三千萬元等語;周家娥另指示許福財取得銀行存款三千萬元之證明,作為其理財之績效,許福財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經營開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賴德彥 調借三千萬元,存入於前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周家娥帳戶,以取得該行出具該帳戶迄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周家娥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提出陳明狀附呈上開存款餘額證明,表明其受託為簡佐朴理財二千萬元,現已獲利增值為三千萬元等情事。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審理終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宣判,仍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許福財、簡佐朴各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許福財乃找周家娥理論,周家娥竟仍推稱賄款均已交付法官,一時無法退還,僅願退還其個人所得之佣金,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提款八十五萬元,僅退還許福財七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許福財、簡佐朴二人始知受騙。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柯賜海 詐欺案件,整理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七年間在柯賜海經營之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扣之證物時,發現中央信保公司客戶資料而提訊因上開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之許福財後,經許福財供出上情,遂指揮臺北市調查處深入追查,始循線查獲(周家娥詐欺取財罪與偽證罪部分分別經判決有其徒刑二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共同被告周家娥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偽證等案件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福財於前揭偽證等案件中之證詞。
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㈣簡佐朴同年五月十二日緊急陳明狀。
㈤簡佐朴同年六月十九日補充證據狀。
㈥李荷娟已死亡之除戶㈦周家娥與簡佐朴所訂日期倒填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理財契約書。
㈧承諾書。
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㈩簡佐朴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續狀。
周家娥同年七月十七日陳明狀。
搜索周家娥住處扣押之許福財案訴訟資料。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竹商銀台北字第一一-一號函附許福財在該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各一件。
中央信保公司股票。
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作證時所具結之結文(以上均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案件卷宗)。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甲○○於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助友人脫罪,以偽證為犯罪方法,影響司法公正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一時失慮,為助友人脫罪,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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