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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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詎甲○○拒不到案執行戒治,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某時,在高雄縣學府路朋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六樓走道,為警查獲。
二、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及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姓名對照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成績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經強制戒制期滿,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津鋒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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