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甲○○○在該處前廣場與人正在跳土風舞,而將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內有健保卡、汽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七千元等物)置於附近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皮包後,駕駛向其弟 葉忠誠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甲○○○旋發現皮包遭竊與友人自後追敢不及,任乙○○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該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正準備公職考試,每天均會至鶯歌鎮圖書館看書,亦會至案發地點運動,伊未偷竊被害人皮包,亦未見被害人在後追伊自用小客車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伊與一群太太們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跳土風舞,伊皮包放在椅子上並用衣服覆蓋,當時看見一陌生男子在附近閒逛,趁伊不注意之際將伊皮包拿走,並坐上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跑走,伊發現即與友人自後追趕呼叫,但仍被他逃走,但有記下車牌,伊皮包內有健保卡、汽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七千元等物,警方所調出乙○○口卡上之照片即係偷伊皮包之人,與伊一起跳舞的會員均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偷伊皮包之人開一輛車走,伊當時與一些太太有看到車牌號碼,大家有一起去追,那個人頭禿禿的,與被告口卡上未戴眼鏡之照片一樣,可以確認是被告沒錯...自從那天以後便未再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弟葉忠誠於警訊時亦陳稱:KO─三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借伊兄乙○○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亦自承當日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及在旁觀看被害人跳土風舞之事實。
三、本案被害人於皮包被竊之前已見被告在附近閒逛觀看,待皮包被竊,行竊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跑走,被害人復與友人自後追趕並記下車號,當時僅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且被害人復指認被告特徵明確。而本案係員警依被害人陳報之車牌號碼始尋線查悉被告,是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財物之事實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皮包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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