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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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得聖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百合係管制進口物品,為報運進口牟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香港地區某不知名廠商購得總重量七千九百八十公斤之大陸生鮮百合,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海益報關行利用該國外廠商所提供予報關行之內容不實報關文件,謊稱該批生鮮百合生產地為越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海益報關行再委由不知情之三光報驗行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申請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以便順利通關,致該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物品產地記載為越南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商品檢疫之正確性及海關管制貨物進口之職權。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大陸生鮮百合送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報運進口上揭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該批生鮮百合係向一位香港之張先生購買,張先生告知該批百合為越南生產,報關及送驗資料均係張先生提供報關行,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上揭生鮮百合經鑑定後確為大陸地區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0七0四九號附卷足稽。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及報驗行申報內容不實之產地證明,使商檢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產地越南於公文書上,業據證人即海益報關行職員乙○○證述明確,並有商檢局00000000000號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可佐,復有輸入植物報驗申請書及相關報驗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該批百合係向香港張先生購買,伊不知情云云,然卻無法提供對方之年籍、姓名、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詢,且自承該批貨物之價款事先並未給付,待進口後張先生自會到台灣向其收取云云,再再均與國貿常規相違。是其所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當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足認其事前即知悉所欲進口者為大陸物品。綜上說明,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進口上揭大陸生鮮百合,其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按該罪名之行為態樣,係以「私運」為構成要件。而懲治走私條例本身就何謂「私運」行為並未定義,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此觀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內容即明。茲查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參照)。因之,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參照),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是本件被告僅係虛報產地,仍依一般報關程序進口上開生鮮百合接受查驗,並非將之藏匿在其他貨物內未予申報而意圖矇混入境,於此情況能否認係私運行為,實有待斟酌。再者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就私運貨物設有罰鍰、沒入貨物等行政罰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則明定報運貨物進口時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繳驗不實發票、憑證及其他違法行為,得處罰鍰;同條第三項更明定有該等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得依上述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兩相對照,顯然將報運貨物時為逃避管制而虛報貨物相關內容之行為獨自規定其法律效果,並未將之歸屬於「私運」行為之中,益見在該情況下非屬「私運」貨物之行為甚明。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固為逃避管制而謊報上開生鮮百合之產地,然既經向海關申報進口,即與「私運」之要件不合。尚難令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責。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述論罪科刑部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