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認不得逕依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廣興往水井方向行駛,途經水井與復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與亦疏未注意之被告甲○○所駕駛沿復興路由羅東往三星方向SDP─七八二號機車擦撞,使被害人乙○○、甲○○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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