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柒台(含IC板柒塊)、賭資新台幣貳千壹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在其所租賃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超九」七台,供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千分,任意押注,若押中連線則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於把玩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若未連線,所押分數即為機台吃掉,賭資則歸甲○○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張光明 在上址利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七台(含IC板七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賭博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張光明在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七台及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千一百元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擺設七台機具,且開業三日即為警查獲,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九」七台(含IC板七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櫃檯上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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