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恆傑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八之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本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廣告看板懸掛工作。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原告於新莊二省道執行業務懸掛伊吉邦房屋銷售廣告看板時,突遭訴外人 李進興 所駕駛之小貨車自正後方撞及,致令原告由六米高之工作架上跌落,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雖幸運撿回一命,然因腦部受創嚴重,目前仍有左側偏癱、頭暈、記憶力退化情形;又因平衡方面尚未恢復,時有跌倒情事,故原告至今仍無法工作。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亦有規定。惟原告傷後至八十八年六月已九個月,除應受領之保險費外,原告未獲被告補償分文,顯見被告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原告於日前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仍無法解決,因而提起本案訴訟。
(三)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受傷,最近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份工資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除以三十後之一日工資則為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為止,共應補償原告相當於十個月之工資計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又被告固曾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原告亦已於出事後獲勞工保險給付伍萬參仟玖佰元、美商喬治亞人壽團體保險理賠金一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惟「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被告補足之。故扣除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給付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前揭團體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六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之工資。($836210-$37730-$156692-$33539=$608249)
(四)又原告此次遭遇職業災害導致重創,不但無法工作維生,尚須額外負擔醫療費用,經濟壓力不可謂輕。且告受傷嚴重,實不知何時方能痊癒,繼續工作,故被告應繼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工資補償責任,以障原告之權益及生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由訴外人 鄭文程 之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因原告表示能開高架工作車及懸掛看板,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即正式指派原告及另一員工(當時為 蔡威辰 ,而事故發生時係 李英瑋 )同車工作,懸掛廣告看板;被告並於十一月七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以原、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要無疑義。
2、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故原告受傷非屬職業災害,其並提供由員工李英瑋所出具之證明謂原告係司機,李英瑋才是掛板師傅。惟查原告受傷之始末,由肇事者李進興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中已描述綦詳,而李英瑋於偵查過程中亦曾證述斯時係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原告,沿內側車道拆除分隔島上之廣告看板,是可見被告所提證物並非真實,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況查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中,於第六之被保險人實際擔任工作內容欄中清楚表示原告係「駕駛及掛板師傅」,第十二之傷病原因及經過欄中則說明原告係「正在路邊執行掛板工作被後車撞擊...」,而被告於第七之傷病分類欄中更明白核實勾選原告係屬「職業傷害」,准此,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3、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三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迅即返回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並任體能、技術可勝任之工作,益足徵原、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嗣被告復翻異前詞,改稱原告為其工作乃屬承攬關係,其前後反覆,且說法不一,顯係臨訟為開脫責任之藉詞,故其所辯實不足採。況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原告乃係每月領有固定薪俸並遵從被告指示而工作之勞工,根本非如被告所辯「不受公司指揮監督,亦不必出勤打卡,其報酬係拆帳方式」之情況。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及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勞一字第一六0二五二號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稱原告係受僱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並非懸掛廣告看板工作,後改稱兩造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是原告本件受傷要非職業災害。
(二)縱本件係職業災害,惟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補償。
(三)又縱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被告公司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經主管機關列入適用行業範圍,自應於是時起負補償責任,結算應負金額亦僅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而已。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書函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左列事項:
一、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資料。
二、向台北縣政府函查被告公司行業類別及適用勞動基準法情形。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廣告看板懸掛工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新莊二省道執行公司懸掛廣告看板業務時,突遭訴外人李進興所駕駛之小貨車自正後方撞及,致由六米高之工作架上跌落,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缺損之職業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受傷非屬職業災害,縱係職業災害,惟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補償,又縱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被告公司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經主管機關列入適用行業範圍,自應於是時起負補償責任,結算應負金額亦僅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而已等語置辯。
二、按「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惟在例外情形,承認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方符立法旨趣者,須於施行法特加規定」(民法總則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行業應歸屬「批發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四八○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職業災害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顯係在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參諸勞動基準法復無另訂施行法明定有溯及既往效力,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按月給付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日~B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