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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