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乙○○、甲○○、戊○○、丁○○(以上四人另案由檢察官處理)以象棋賭博財物,期賭博方式為以象棋兩顆比大小論輸贏,點大就贏,每次輸贏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輪流做莊,莊家贏錢,就隨自己之意思,每次一百元至數百元不等,支付丙○○以為提供賭博之場所之代價,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一付、賭資一萬二千三百元、抽頭金九千五百元。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賭客乙○○、甲○○、戊○○、丁○○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場所賭博,警察來的時候,我在幫客人剪頭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場所,我是向二樓簡姓男子租的,我租一年,開男子理髮店。查獲之四人我只認識乙○○,他是我的常客,其他三人是他介紹的,他說要請我去紗帽山吃土雞,並約了其他人在那邊等,結果他們就在後面廚房賭博,我在店前面幫客人理髮,根本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自始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沒有參與賭博,象棋我不知道是誰帶去。
我不知道有所謂抽頭金。該房子是我每月以四萬伍仟元之代價承租,作為理髮店之店面。目前仍營業中。警方查獲時,我正在幫客人理髮,未去留意週遭情形。該批賭客我僅認識乙○○,其他都是江員介紹去我店裡理髮的計程車同事,我並不熟稔。今天下午四時許江員向我表示要借店裡的小房間打幾圈麻將。我即答應,我以為他們在麻將,:::,他們說打完麻將要請我去吃宵夜、唱歌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偵查中亦稱:他們玩的人就玩完了,要請我去紗帽山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核與本院審理時所供始終相符。
㈡同案被查獲之賭客甲○○於警訊時亦稱:「我與戊○○、丁○○、乙○○四人
對賭,由我們四人輪流做莊,以二支象棋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我不知道該地方為何人所提供。抽頭金亦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是去理髮時認識被告,被告是在中山路一段開濠渼理髮廳。當時查獲時,我和乙○○、丁○○等人玩「肉龜」賭博,當時是因為去理髮玩一玩說贏的人請洗溫泉。:::,不是被告找我們,也沒有抽頭。我們是臨時起意要玩。(問:盒子有八千元是作何用途?)裡面有別人放的錢約三、四千元,其餘的錢不知道是誰的,但絕對不是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是賭客甲○○自始即不知何人抽頭,於本院審理時復堅稱並無抽頭營利之事實。
㈢而同案賭客賭戊○○於警訊時稱:賭具我不知是何人所有,:::,這些抽頭
金要交給何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一群人講好,說丙○○下班後,要去北投吃東西那時還未下班,我們幾個人在店裡的廚房等,因為有麻將桌,我們就拿象棋起來玩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是誰提議玩象棋?)也沒甚麼人說,就自然拿來玩。(問:被告有無抽頭?)沒有,當時被告在外面幫人剪頭髮。(問:警訊筆錄所言抽頭金有何意見?)那是警察進來時,我們桌上放錢,沒有收起來,警察一把抓起來,就說是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是依賭客戊○○警訊時所供,其亦不知何人抽頭。
㈣同案賭客乙○○於警訊時稱:「做莊如有贏錢,就隨自己意思,每次幾百元或
一百元斗可以,抽頭金用水電或檳榔、煙或賭博後一起吃東西。賭資及抽頭金是共同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是依乙○○所供,並未指明係被告抽頭營利,且其稱抽頭金是共同所有,隨意出幾百元,賭博後一起吃東西云云,似係指賭客之公基金,亦非被告丙○○之抽頭金。核與賭客丁○○警訊時所供:「抽頭金是贏的人,拿些錢出來,供大家吃飯、抽煙、吃檳榔所用」等語相符。雖丁○○嗣於警訊時稱由丙○○抽頭云云,然與其所稱抽頭金之用途並不相符(抽頭金並非由被告丙○○收取),且與其餘賭客所供皆不相符,自難僅以丁○○自相矛盾之供訴,遽認被告丙○○有上開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賭博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楊千儀法官胡堅勤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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