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聯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提出之陳報兼更正狀所附之被告志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志聯公司業經經濟部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建三字第二二九八三○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經本院查詢被告志聯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何人,本院乃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意旨:「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始終未營業,業經經濟部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乃原審未審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已另選任 王守濱 為清算人,而仍以七十七年經股東會選舉產生之董事長即王守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志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被告志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乙○○,惟未列被告志聯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再以電話通知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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