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羅交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鎮往三星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時因遇道路施用乃行向對向車道繞越施工路段後,由對向車道駛回自己應遵行之車道並欲靠該路右側十二之十號前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燈號或手勢,即貿然右彎駛回自己之車道並減速欲靠右停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五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後方駛近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有施工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乘騎之機車乃擦撞乙○○所有前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之左方而人車倒地,其並因之受有右顴擦傷、上下唇撕裂約一公分、左手食指皮膚缺損二乘一公分、中指撕裂傷約二分分、兩側小腿擦傷、右肩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動態所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暨車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查,被告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其駕車借道來車道繞越施工路段後,即回自己車道欲○○○鄉○○村○○路十二之十號前停車,當時伊看車右方之照後鏡並無來車,遂靠行駛準備要停車,但又看車內之後照鏡,始發現一部機車快速駛來,並撞上伊所駕駛之小客車等語,足徵被告駕車藉用來車道駛越施工路段後回到自己應遵行之車道減速準備停車時,並未依規定預先顯示燈號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堅稱其於作勢減速要停車前有打燈號云云,應屬其嗣後委卸之詞,並無可採。另告訴人雖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及被告均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基宜鑑字第八八0一七號鑑定竟見書在卷可按;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八四九號函雖謂:「如二車係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情況下肇事,則甲○○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等情,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本院認屬尚無足採。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