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 陳淑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路旁,即將之搬上其所使用之三輪車上竊取之(起訴書誤認為以鑰匙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事後配置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陳淑英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即陳淑英之媳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係將本件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搬上其所使用之三輪車上竊取之,並非以鑰匙竊取,而扣案之鑰匙一支,則係被告事後所配置使用,並非供本件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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