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叄年。
丁○○、戊○○均無罪。
事實
壹、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任會首,鳩集甲○○、乙○○等會員合組如附表壹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姓名、會員人數、每會金額等詳見附表壹〕,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開標〔嗣後改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開標〕,採內標制。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上開新莊市○○街○○巷○○號,偽造『甲○○』之署押、偽載標金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元,作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甲○○等人,且以此詐術,告知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續繳會款與丙○○○,計詐得伍萬柒仟陸佰元。
貳、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壹所示互助會單影本壹件足佐〔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五頁〕,且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坦承:「我是冒甲○○的名義標取一會,標單有寫李日村的名字,還有標金貳仟捌佰元得標,...」、「在泰順街標的,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甲○○訴稱「我沒有標,...,是『後來』被告〔指丙○○○〕到我家說他有困難,把我的會標走了」、「〔被告冒標上開互助會後〕當時還繼續收活會的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事實所示犯行。
〔二〕查事實欄所示互助會,會首含會員計叄拾叄名,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開標,會金每期壹萬元,業據告訴人甲○○、乙○○訴明,並有會單影本壹紙足佐〔會單影本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五頁〕,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貳仟捌佰元標金冒標而得標,並告訴人甲○○訴稱被告冒標後「當時還繼續收活會的錢」等情,核計被告詐得活會會員〔含告訴人甲○○〕計捌名,以當期『活會』會員每名應納會款柒仟貳佰元,核計被告丙○○○詐得伍萬柒仟陸佰元。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實際上應給付會款與被告之全部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甲○○〕,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論稱:「被告有偽造甲○○簽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請依法論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為之全部犯行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甲○○、乙○○敘明,告訴人甲○○、乙○○均陳明願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叄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丙○○○偽造『甲○○』之前開標單,業據被告供明:『標完,揉一揉就丟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就所偽造『甲○○』署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冒用甲○○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稱係不詳姓名之會員得標,使佸會會員與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丙○○○、丁○○、戊○○坦承召集事欄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宣布倒會,暨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冒用『甲○○』名義標會等為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我有收會款,但我們是收會款回到家後,才知道我媽〔指被告丙○○○〕用甲○○的名義標的」、「〔收款之前〕不知,是收回才知」、「我只是收會款,我不知有此情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戊○○辯稱「我有收會款」、「不知道〔被告丙○○○冒『甲○○』名義標會〕,直到倒會才知道」、「〔被告丙○○○〕沒有〔事先商量用甲○○名義標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我沒有參與」、「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是後來倒會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冒標行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查:
〔一〕查被告丁○○、戊○○固坦承曾向會員收取會款,惟被告丁○○、鄭萍娜並『未』供承『召集』附表壹所示民間互助會〔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就沒有開標」一語,係被告鄭林珠霞所供〔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而非被告丁○○、戊○○所為之供述。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五號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載公訴人質被告丙○○○、鄭惠今、戊○○等三人「有否偷標甲○○的會?」,筆錄載答『有的,一年多前有跟其〔甲○○〕說,約八十七年」,公訴人續質以:「偷標幾會?」,筆錄載答:「一會,...,我們沒時間,就找 劉女 幫我們處理,幫我們『借標』,...」,雖無法分辨係被告叄人中何人之供述,然供述意旨,顯係否認犯罪,故云『借標』,凡此情節,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戊○○之論據。
〔二〕告訴人乙○○固訴稱:「他們二人〔指被告丁○○、戊○○〕有幫忙收會錢」〔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四頁正面〕,惟據告訴人乙○○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影本所示,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前去收取會款〔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四頁〕,收取會款之時間,分列於事實欄所示會期『前壹會期』暨『後第貳會期』,據之酌之,被告丁○○、戊○○前去收取會款,應係代其母親、婆婆丙○○○而為通常事務之收取會款行為,難認係事實欄所示詐欺之『行為分擔』,未便但以『收取會款』一端懸揣被告丁○○、戊○○如何與被告鄭林珠霞共同為詐欺行為。
〔三〕質諸告訴人甲○○、乙○○「是否有具體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丁○○、
戊○○有詐欺你?」,告訴人甲○○答稱「沒有具體證據」、告訴人乙○○答稱「沒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未便但執告訴人於偵查時片面指訴入被告丁○○、戊○○於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丁○○、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諭知被告丁○○、戊○○無罪。
肆、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被告丁○○部份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G2;附表壹:會首丙○○○,會員含會首計三十三名,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開標。
會金每期新台幣壹萬元。
〔會單影本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五頁〕┌────┬──────┬───────────────────────┐│會員編號│姓名│備註│├────┼──────┼───────────────────────┤│1│會首丙○○○││├────┼──────┼───────────────────────┤│2│甲○○││├────┼──────┼───────────────────────┤│3│甲○○││├────┼──────┼───────────────────────┤│4│甲○○││├────┼──────┼───────────────────────┤│5│ 張清財 ││├────┼──────┼───────────────────────┤│6│ 蔡文進 ││├────┼──────┼───────────────────────┤│7│蔡文進││├────┼──────┼───────────────────────┤│8│ 芙蓉 ││├────┼──────┼───────────────────────┤│9│芙蓉││├────┼──────┼───────────────────────┤│10│ 黃景木 ││├────┼──────┼───────────────────────┤│11│黃景木││├────┼──────┼───────────────────────┤│12│黃景木││├────┼──────┼───────────────────────┤│13│ 林璟 ││├────┼──────┼───────────────────────┤│14│ 林秋金 ││├────┼──────┼───────────────────────┤│15│乙○○││├────┼──────┼───────────────────────┤│16│ 邱金增 ││├────┼──────┼───────────────────────┤│17│ 阿英 ││├────┼──────┼───────────────────────┤│18│ 林美秀 ││├────┼──────┼───────────────────────┤│19│ 劉秀蘭 ││├────┼──────┼───────────────────────┤│20│ 阿幸 ││├────┼──────┼───────────────────────┤│21│ 玉梅 ││├────┼──────┼───────────────────────┤│22│ 金城 ││├────┼──────┼───────────────────────┤│23│ 黎淑琴 ││├────┼──────┼───────────────────────┤│24│ 何禮振 ││├────┼──────┼───────────────────────┤│25│ 黃印束 ││├────┼──────┼───────────────────────┤│26│ 林坤儀 ││├────┼──────┼───────────────────────┤│27│ 邱成泰 ││├────┼──────┼───────────────────────┤│28│ 李啟明 ││├────┼──────┼───────────────────────┤│29│ 余西德 ││├────┼──────┼───────────────────────┤│30│ 張寶珠 ││├────┼──────┼───────────────────────┤│31│ 陳月嬌 ││├────┼──────┼───────────────────────┤│32│ 陳雲 ││├────┼──────┼───────────────────────┤│33│ 陳美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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