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詠宜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分別向原告各借款五萬元,總計六十五萬元整,皆有借款之支票及收據為憑,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清償,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到催告函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原告不得以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竟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不足為信,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其主張係原告先向被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後將借款轉為股款,經其向原告請求始退還其五十萬元股款云云,並非事實,蓋:
(一)八十四年間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香港 蓋伯利 有限公司(GabrianChem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蓋伯利)擬增資港幣七百八十萬元(以匯率七‧八折算美金為一00萬元),被告乙○○(LeeChenHwa)即與其妻 孟梅蘭 (MengMei-Lan)共認購九三六、000股(每股面額一港幣,共計港幣九
三六、000元,美金為十二萬元),此有香港蓋伯利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註冊資料可稽,其後被告與其妻各放棄認購一一七、000股,故被告實際繳納股款為港幣七0二、000元(936,000-117,000x2=702,000元,折合美金為九萬元)。被告係分次繳納,其中一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即由原告開立如被告所提被證一所示之收據代其向香港蓋伯利繳納股款,被告與其妻依香港法律已登記為香港蓋伯利之股東,有經認證之香港蓋伯利之一九九九周年申報表可稽,其上顯示被告乙○○與其妻孟梅蘭之股份共七0二、000股,迄未變動。
(二)被告抗辯原告甲○○並未將被告乙○○和孟梅蘭列為香港蓋伯利股東云云,顯不足採。蓋:
1香港蓋伯利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其股東包括兩造及其他
台灣及印尼股東共十餘人,其法人人格與原告個人之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權利義務各別,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乙○○夫婦是否為香港蓋伯利之股東,須依香港之法律規定,本非原告個人所能決定,況如前揭證據所示,被告夫婦確實為香港蓋伯利之股東;同理,被告夫婦事實上為香港蓋伯利之股東,公司成立後,股款即屬公司資金,公司未經清算前,股東豈得任意要求退回股款?其能否退股,亦非原告個人所能決定。
2被告乙○○與其妻孟梅蘭係於八十四年(即一九九五年)六月入股,而
香港蓋伯利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所載係截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司成立周年日)之股東名冊,其上自無被告夫婦之名。而香港蓋伯利八十四年股份分配申報表已顯示被告乙○○夫婦係股東,該申報表經香港蓋伯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依法申報,並經確實收文在案,且經中華旅行社認證之一九九九年周年申報表亦明載被告夫婦仍為香港蓋伯利股東,被告卻故意提出未經收文蓋章之一九九六年周年申報表之留底影本欺朦庭上,其居心實為可議。
3同樣地,被告明知訴外人 王迺仁 原於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六月與
其同時認購香港蓋伯利股份,原告因而代墊其股款完成增資手續,故列名於被證九之「Returnofallotments」(股份分配申報表)上,如前述理由,王迺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既非香港蓋伯利股東,本不可能列名於一九九五年之周年申報表上,況被告亦明知王迺仁嗣後因未繳納股款而將其股份轉與原告,故亦不可能列載於一九九六年之周年申報表上,被告卻藉以混淆視聽,其居心叵測。
(三)本件並無如被告主張之虛偽不實情事存在,事實上被告亦心知肚明,但因香港蓋伯利在中國大陸之投資案未能獲利,被告始逕自宣稱當初之投資純係私人借貸,要求原告還款,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企圖扭曲事實經過,並推卸其未善盡擔任香港蓋伯利轉投資大陸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責任。故其一再引述不相干之事實與證據魚目混珠,用以拖延訴訟藉以脫免還款義務。但此舉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實,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認購蓋伯利股份,並無所謂借款轉股款或受詐欺情事存在,否則被告當可採取適當法律行動尋,而毋須編造種種虛偽或不相干之事實欲蓋彌彰。被告之主張除有前述諸多矛盾不實外,茲將其餘不實主張舉其要者如下:
1被告初答辯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貳佰貳拾萬元餘,但經原告提出其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主張「由借款而所謂轉作股金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該二者金額不符,已可知其矛盾不實後,被告始又改稱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始為正確金額(但未提出證據),貳佰貳拾萬元係以美金匯率計算之誤差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所謂「借款」之存在,本已不足為信,況如有借款存在,為何被告就其借款金額反反覆覆,自己都搞不清楚?至於其主張係因美金匯率計算誤差所致,反足以證明被告之交付款項自始至終係為香港蓋伯利之投資,如此始有美金匯率計算之問題,否則如依被告主張一開始即屬單純借款,當無美金匯率計算之問題。亦即被告當初確係為投資香港蓋伯利而交付股款,並無所謂借款轉為股款之情。
2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欺騙始於英文文件上簽字,根本不懂其上英文意義云
云,惟查其係持有加拿大護照之加拿大公民,當可證明其有相當之英文能力,故其辯稱其不懂英文,係屬虛偽。
3被告於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中承認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另
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當時其並未主張該筆款項係退股款項,而係主張應予股金抵銷云云,足證其確曾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否則當時即應主張係退款而非借款;但所謂抵銷云云,則於法無據,按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股東間之私人借貸自與公司無關,被告本不得以個人借貸與公司股款主張抵銷,以被告曾擔任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且在商場上縱橫多年之資歷,不可能不知其區別,其一再將公司與個人混為一談,誠屬荒誕。
4若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同意於被告離開常州蓋伯利工廠時無條件退回股
款為實,然被告卻謂其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離職,則縱原告有權退款,為何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退款?益見所謂退款云云,皆係事後卸詞。
(四)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收據上載之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繳納之股款,本非原告之借款,而其另提出之七十萬元存摺資料,原告均否認其真正,況縱其為真正,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二百二十萬(或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情,被告顯尚未盡舉證之責。退一步言,縱有被告主張之借款轉股款之情,該款項既已成為香港蓋伯利之資金,被告亦不得任意請求「原告」退還而主張與其對原告個人之債務相互抵銷。
(五)被告已自認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五十萬元,其爭議者僅為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退款,但其主張不足為信已如前述。雖系爭五十萬元之借款收據上載有「茲收到業嘉實業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字樣,但此係因原告係業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嘉公司)總經理,被告自業嘉公司取得系爭五十萬元借款支票之故,並不影響實際貸與人為原告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明示其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足證,不容被告事後否認。況若係業嘉公司借款予被告,該支票即應以業嘉公司名義開立,而非如本件係支票為之。
(六)綜上,原告已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被告亦自認收受原告支付之款項,而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得主張抵銷,其空言主張並非借款,而係退款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借款之權利。
二、另就三筆伍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主張三筆伍萬元之交付係酬庸被告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業嘉公司)為掛名股東云云,亦非事實,蓋:
(一)原告並無任何契約義務或單獨意思表示須給付被告任何報酬,不容被告信口雌黃。被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係主動退出業嘉公司,有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稽,其上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給付其報酬,足證自始至終原告從未有承諾給付其報酬之情,所謂酬庸被告云云,全係被告為脫免還款義務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若業嘉公司確有酬庸被告之情,當係於八十四年間業嘉公司增資時,即應給付被告款項,而非於一年後始分三期付款。況若真係為酬庸被告,為何不一次付清而須分三期付款?而若有分三期給付酬金之約定存在,一般均係開立三張聯號之遠期支票一次交付即可,而毋須分三次交付,被告所辯稱亦不符經驗法則。
(四)再退一步言,若係酬庸被告,當無僅在第二紙支票提及股票之讓渡事項而於其餘二紙支票隻字未提之理,顯見第二紙支票之交付與股票讓渡證券交易繳款書收據之同時交付純屬巧合。
三、綜上,原告已提出被告借款之債權憑證,被告亦承認收受原告支付之款項,其空言主張部分款項並非借款,其餘款項則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之借款支票及收據乙紙、八十五年四、五、六月之借款支票及收據共三紙、律師函及回執各乙紙、認股書二份、香港蓋伯利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註冊資料乙份、轉讓認股資料二份、存證信函乙份、香港蓋伯利公司周年申報表乙份、民間匯出款項申請書乙份、讓渡書乙份、護照乙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律師函及其中譯文各乙份、會計師回函及其中譯文各乙份及存證信函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新台幣(以下同)陸拾伍萬元整,因其並非事實,茲臚陳理由答辯如左:查原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先後向本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整,原告曾親書借據為憑(詳證一),另柒拾萬元整則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友人自存摺中代為提領並轉交原告,今原告附證所謂被告向其取得之伍拾萬元整,事實上係原告返還被告前述借款之部分款項,如將其扣除,則原告實 尚積 被告壹佰餘萬元,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伍拾萬元整並應返還者,實屬無稽。況原告尚積欠被告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薪水美金壹萬貳仟元整,折合參拾玖萬餘元未為給付(按被告受雇於原告,並經其指定服務於大陸常州蓋伯利公司,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然原告僅給付被告薪水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分止,而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薪水迄未給付,茲查,被告九月分薪水為美金肆仟元整,是十月至十二月三個月之薪水共為壹萬貳仟元整),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伍拾萬元整,顯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分三次向其借款各伍萬元整合計共壹拾伍萬元整者:
(一)姑不論如前所述,原告共曾積欠被告貳佰陸拾萬元整,經扣除原告返還之伍拾萬元整,原告尚積欠被告貳佰壹拾萬元整,是即使被告曾向原告取得款項壹拾伍萬元整,經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相抵,原告尚積欠被告壹佰餘萬元,其如何得向被告主張應返還其壹拾伍萬元整。
(二)況此壹拾伍萬元整實係原告為酬庸被告為其設立之台灣業嘉實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股東,在被告離職除名時,所給付被告之報酬,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存在。
三、系爭原告向被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及柒拾萬元整之時間分別係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而觀之原告原證四所謂登記被告為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之時間,則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足知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於先,後因原告無力返還,乃強要求被告,將原借款轉易成股款,故才有嗣後原告將被告登記為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之情事。事實上,兩造當初言明,迨被告離開常州蓋伯利工廠時,原告需無條件由被告退股並將前述轉為股款之款項,全部返還被告,從而始有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收回伍拾萬元整之情事(按原告前向被告貸收款壹佰伍拾萬元整時,所立字據亦是記載「茲收到乙○○先生壹佰伍拾萬元整」,與被告收致伍拾萬元整時,所立字據文意完全相同),足知系爭伍拾萬元整,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係原告無條件返還被告之原借款。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曾分三次向其借款各伍萬元整者,被告於前答辯狀業 陳明 ,係原告為酬庸被告為其設立之台灣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股東,在被告離職除名時,給付被告之報酬,此由原告委由其會計 簡素蘭 寄發支票予被告時,所附帶文字內容可見端倪,蓋文中書明「(二)股票之讓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據第三聯」,「(三)您的印鑑,今隨函寄上予您歸還」,此等文字均在述明,被告離職、股東除名有關事宜。足知系爭三紙支票確為原告酬庸被告為台灣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名時,所給予被告之報酬。況如前答辯狀所陳原告尚積欠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三個月每個月美金肆仟元整之薪資,合計為美金壹萬貳仟元整,則合新台幣參拾捌萬餘元,被告更可主張抵銷,是原告更無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壹拾伍萬元整(按被告在常州蓋伯利工廠服務係依原告指示而前往,薪資一向亦均由原告以其配偶 李凡倩 名義匯款於被告在台花旗銀行戶頭)。
五、再查,香港蓋伯利公司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詳證七)表上股東七人,沒有列載被告乙○○和孟梅蘭的名字,足證原告甲○○並未將被告乙○○和孟梅蘭列為股東,不具法定股東資格。事實上。被告乙○○和孟梅蘭迄今未簽收到香港蓋伯利公司的股票,所以並未持有公司股份。原告甲○○始終未頒發公司股票給予被告乙○○和孟梅蘭(已五年了),被告乙○○和孟梅蘭更從未被通知參加公司股東會,更可知原告根本未將被告乙○○視為股東。
六、經查證:(一)香港公司註冊處紀錄中,香港蓋伯利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起即違法未再向香港政府申報「周年申報表」,原告甲○○用偽造不實的文件矇騙世人。此所謂「一九九六年周年申報表」沒有香港政府有關單位收文簽章,香港公司註冊處紀錄中亦無此存件存案,不具法律效力,又未經我駐外單位之認證。(二)原告甲○○又用另一文件魚目混珠,誤導世人。此「Return
ofallotments」文件是公司增資股份分配申報表,其僅是報備性質,其與嗣後增資募款結果及是否真正取得股東資格。係屬兩事。此「Returnofallotments」文件上載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上有訴外人王迺仁名義,然於梢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申報的「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上卻未有訴外人王迺仁之股東資格列載,可見其虛偽不真之情形一般。
七、原告謂被告係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入股」,惟查香港蓋伯利公司係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即成立,然其直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有首次申報「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且該申報表並未將被告名字列入股東名冊。再查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六年,原告亦始終違法未向香港政府申報「周年申報表」,由此可證明原告根本自始未將本人視同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
八、原告所謂「公司成立周年日(五月十八日)截止登錄申報」,不符事實!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乃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申報,不是五月十八日申報。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八日為何不按時申報?原告事後胡扯,與公司實務不符!年月日關係也不合邏輯,不發股票給被告等,再再證明原告不將被告等視同股東。
九、原告乃智慧型騙子!故意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呈報「Returnofallot
ments」文件引導眾人投資入股,設陷阱誘人入殼。此文件乃公司增股份分配申報表,報備性質,與股東資格取得無關。此文件乃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申報,嗣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的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七位股東列冊,沒有被告名字,可見其魚目混珠,欲矇騙庭上的明察。事實上,香港蓋伯利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份以後已完全不存在。理由:
(一)原告提不出香港蓋伯利公司的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的「周年申報表」,連續三年未申報,似以該公司名存實亡。
(二)一九九五年迄今公司未召開股東大會,被告從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似以該公司名存實亡。
(三)香港蓋伯利公司唯一投資是用「巴拿馬蓋伯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字與「中方」( 江蘇 亞邦集團公司)合組「常州蓋伯利化工有限公司」。
常州蓋伯利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完全停產,停止一切業務,原告提出公司帳冊便知。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司甚至被常州市人民法院判決查封,中方以清算蓋伯利公司,常州蓋伯利公司破產結束。此案件足證香港蓋伯利公司名存實亡。原告為矇騙庭上蓄意詐財,竟於前述蓋伯利公司已關門後,仍事後補申報「一九九九年周年申報表」,其實無任何意義。總之,香港蓋伯利公司已不存在,原告顯係虛報不實。
十、另關於原告詐欺行止,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詳證十)。再者,原告所稱之英文財務週報表,亦經證人台北技術學校趙教授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證明內容係屬偽造,凡此均足證明原告根本自始是個騙局,即原告自始均未將被告視為股東,是其對被告之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整(前列載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係為美金匯率計算之誤差),應為返還。是即使退萬步言,認為被告確曾向原告取回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其亦屬原告欠款之返還,或被告可主張抵銷,是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書立之收據一紙、存摺匯款資料一紙、常州蓋伯利化工有限公司移交目錄、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匯款單二份、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一九九六年周年申報表、「Returnofallotments」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業嘉公司之會計簡素蘭。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先後向原告各借款五萬元,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清償,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到催告函,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含被告簽收之收執聯)、支票及被告簽名之收據各四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寄發系爭三紙支票與被告之業嘉公司前任會計簡素蘭具結證述之情形相符,即被告亦自認有收受上開支票及系爭收據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先後向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所謂被告向其取得之五十萬元,係原告返還前述借款之部分款項,至其餘十五萬元,係原告為酬庸被告為其設立之業嘉公司掛名股東,在被告離職除名時,所給付被告之報酬,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存在,況被告曾受雇於原告,並經其指定服務於大陸常州蓋伯利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離職時,原告尚積欠被告三個月之薪資合計美金一萬二千元,原告竟聲稱被告積欠其借款六十五萬元,顯無理由等語,固提出原告簽名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及存摺匯款資料為證,並以原告委由簡素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寄與被告之五萬元支票之函文,亦有提及有關股票讓渡交易稅之繳款收據為憑。惟查:
(一)原告抗辯被告所稱之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係被告與其妻子孟梅蘭投資原告經營之香港蓋伯利公司之股款,其二人目前尚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即係原告代蓋伯利公司收受股款之收據,本件借款純係被告向原告個人之借款,與被告在蓋伯利公司之投資無關等情,並據提出認股書、香港蓋伯利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註冊資料、轉讓認股資料、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真正之一九九九年香港蓋伯利公司周年申報表、及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要求抵充退股股金之存證信函為證,即被告亦自認上開認股書、轉讓認股資料上之簽名為真正,且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自承伊借與原告之上開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款項,後因原告之要求,伊已同意轉為投資蓋伯利公司之股款等語,姑不論被告交付原告系爭二百三十五餘萬元之初衷為何,惟被告事後既同意將該筆款項轉為投資香港蓋伯利公司之股款,原告即不再積欠被告上開款項,故被告仍據以主張抵銷伊向原告借貸之系爭五十萬元,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蓋伯利公司因投資業嘉公司,但無法出名擔任股東,乃推由被告代表蓋伯利公司掛名股東,後因被告發函不願掛名股東,其才辦理股東變更之手續,此與被告向其個人先後借款各五萬元之款項無關等情,已據提出被告發函解除股東職務之存證信函為證,核與證人簡素蘭具結證稱:伊當時擔任業嘉公司之會計,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伊因原告提及被告要向其借款,乃先後依原告之指示,陸續寄發系爭支票五十萬元一紙、五萬元支票三紙與被告收執;嗣因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表示不願意代替蓋伯利公司,掛名擔任業嘉公司之股東,伊按原告指示辦妥股東變更手續後,乃順便將股票轉讓之相關收據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五萬元支票,一併寄與被告收執,二者並無關連,至被告擔任業嘉公司股東期間,原告均未指示伊寄發任何酬勞與被告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口辯稱系爭十五萬元票款,係原告 酬庸伊 擔任業嘉公司股東之款項,然未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蓋伯利公司之負責人,曾允諾伊可隨時取回股款,然蓋伯利公司一九九五年之周年申報表,並未將被告及其妻子列入股東名冊,被告亦未接獲蓋伯利公司之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且該公司尚積欠其三個月薪資云云。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真正之一九九九年香港蓋伯利公司周年申報表所附股東名冊,已明確記載被告及其妻子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執蓋伯利公司未及申報其為公司股東之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抗辯其非蓋伯利公司之股東,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惟蓋伯利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法人,與原告個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既自認已將交付原告之系爭二百三十五萬餘元,轉為投資蓋伯利公司之股款,該筆款項自已成為該公司之資金,蓋伯利公司若未依約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被告亦得依法請求蓋伯利履行義務,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個人仍積欠其上開款項;其次,原告縱曾以蓋伯利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允諾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股款,亦僅係被告得據以請求蓋伯利公司退還股款及支付欠薪,要與被告與原告個人間之本件借款債務無關,被告以蓋伯利公司應給付之退股款及欠薪,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六十五萬元,依法尚非有據,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惠芳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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