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麟倫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屆期提示,卻遭拒付,而迭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加給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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