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六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參拾玖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亭 」成年男子收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八公克),而持有該包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台幣一萬元交保後飭回,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與 古新明 (另案偵查起訴)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交付安非他命三包予甲○○與古新明,而由甲○○保管持有,迨於同年九月一日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三十八點六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警方於右揭時、地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八公克)及三包(驗餘淨重三十八點六三公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是阿亭開車載伊時把安非他命放在伊皮包內,...是阿忠在土城交流道交給伊與古新明..阿忠丟的時候是往伊這邊丟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其僅認識「阿亭」幾天,不知道「阿亭」之真實姓名與住所,其於搭乘「阿亭」之車輛時,對於「阿亭」放入伊皮包內之物品,究係何物,理應加以詢問,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若謂被告不知該包物品係何物即率予收受持有,已有違常情;又古新明於偵訊時供稱:「 忠哥 給我們(指古新明與被告)時,我們二人均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被告與古新明係男女朋友一節,業據二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古新明既係被告之男友,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另參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於同年九月一日再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若謂其不知持有係安非他命,亦悖於常情。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三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後,未思警惕,旋即再持有數量菲輕之安非他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三十八點六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