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何美芳
相 對 人 何昌
相 對 人 何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路竹
郵局第四十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前開土地,需
詢問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經以郵件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催告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無法送達,聲請人亦無渠等之聯絡方法,其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其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經聲請
人以存證信函寄送該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相
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據悉相對人未居於該戶籍址,現居住
於美國但詳細地址不詳,有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查調相對人入出境
紀錄顯示,相對人何昌自105年6月22日出境後,迄至查詢
日止,並無回臺記錄;而相對人何柱於106年2月14日回臺
後,迄至查詢日止,尚無出境記錄;再觀諸相對人二人多次
入出國境、在國外居住時間較在國內居住顯然為長乙情,雖
相對人戶籍尚無已遷出國外之註記登記,然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除進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外,宜一併進行國外公示送達
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